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来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章修,男。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来贵因与被上诉人王章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来贵,被上诉人王章修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原告王章修代理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来贵签订购买一台施工升降机的买卖合同,原告王章修替被告郭来贵垫付施工升降机款235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郭来贵给原告王章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施工升降机款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郭来贵,2012年1月1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郭来贵给付原告王章修10000元,剩余13500元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章修替被告郭来贵垫付施工升降机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郭来贵书写的欠条证明,故对原告王章修要求被告郭来贵给付施工升降机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来贵要求原告王章修返还已给付的货款10000元并支付维修费用115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郭来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由原告王章修负责设备的维修,故对郭来贵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章修施工升降机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章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郭来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王章修负担165元,被告郭来贵负担223元,反诉费169元由被告郭来贵负担。 宣判后,郭来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章修不具备资格代理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原始购销合同规定保修半年。在半年期间内,升降机出现故障,郭来贵多次电话通知王章修来及时修理,而王章修推诿不来修复,并且说让我把23500元支付后,再来修复,郭来贵通过银行支付了10000元后,王章修称在外地,暂不回去,让郭来贵自己找人修复,修复费用从13500元中扣除。郭来贵找人进行修复,花掉资金11500元,建筑工地扣除郭来贵的施工电梯租赁费70余天折合23000元,两项合计34500元,郭来贵欠王章修13500元,王章修应再支付我2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只对王章修请求进行判决,对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章修答辩称:现郭来贵欠答辩人垫付的升降机款13500元,有郭来贵出具的欠据证实,郭来贵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答辩人不需要提供委托代理有效证件和购销合同书。郭来贵上诉称多次通知答辩人去维修升降机,并同意维修费从13500元中扣除根本不属实,建筑工地扣除的电梯租赁费23000元不属实,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说过。经答辩人多次催要后,郭来贵才给付10000元,并不是为了维修才给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郭来贵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7日、10月12日证明各一份,2、2013年1月6日分包项目工程量清单一份,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4、照片一张,提供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支付维修费及建筑工地扣除电梯租赁费事实,王章修对郭来贵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2号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号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4号证据照片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由于郭来贵提供的1、2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王章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号证据无法否定2012年1月1日欠条效力,4号证据无法确定维修费用,证人证言所述内容王章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郭来贵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王章修是以其为郭来贵垫付部分升降机款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章修提供了郭来贵2012年1月1日为其出具的欠升降机款23500元欠条一份,郭来贵提供了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给王章修转款10000元的转账凭条一份,王章修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郭来贵给付王章修升降机款13500元并无不当。郭来贵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反诉要求王章修返还货款10000元,赔偿维修费用11500元,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王章修不予认可,郭来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升降机维修事宜告知王章修,故郭来贵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来贵上诉主张的建筑公司扣除其电梯租赁费23000元,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郭来贵可另行处理。综上,郭来贵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郭来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5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