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英楠、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时尚网吧内,乘网吧老板熟睡、无人看管吧台之机,将吧台未上锁抽屉打开,盗走25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监控光盘及截图、被害人韩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失主韩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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