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32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转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GXXXXX号货车不服从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警及新乡市凤泉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指令,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撞击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警车右侧前门后,加速逃跑至新乡市北环超能公司东侧时,被告人马某甲又分别撞击警车左侧前门、交通运输局执法车及被害人李某甲所驾驶的轿车。后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控制。诉讼中,被告人马某甲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新乡市凤泉区交通运输局、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新乡市凤泉区交通运输局、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甲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是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抓获。 3、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证明:证实于某某系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李某乙和李某丙系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交通协管员,郭某某和杜某某系新乡市凤泉区交通运输局的正式员工。 4、机动车行驶证及执法车证明:证实被撞击的警车的车辆信息。 5、现场图、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扣押马某甲驾驶的东风牌货车(豫GXXXXX)和将该车发还给马某乙的情况。 7、价格鉴定证实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载明红旗CA7204MT4(一汽奔腾B70型)轿车受损价格为8680元,南京依维柯NJ64875DE型中型客车受损价格为6428元,一汽捷达FV7160FG小型轿车的受损价格为18148元。 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了其撞坏的车辆修理费,取得了新乡市凤泉区交通局、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和李某甲的谅解。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侄子马某甲开车(豫GXXXXX)撞到了警车。 10、证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三人驾驶豫G3928警车在路上执勤。21时左右,在巡逻到凤泉区市场转盘附近时发现车牌号为豫GXXXXX一辆满载沙土的前四后八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示意货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后,司机并未停车,还将三人驾驶的警车、交通局的依维柯执法车和一辆黑色轿车撞坏的经过。 11、证人郭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在新乡市凤泉区交通局工作。2013年12月11日21时左右,二人在新中大道与宣河路口的超限卡点执勤时接凤泉区交警队于某某电话,让帮助拦截车牌照是豫GXXXXX的货车。在发现货车并拦截时,货车闯过卡点跑了。后二人驾驶依维柯车在和于某某三人的警车一起堵截货车的过程中,货车不停车检查,并撞到了警车和依维柯车及一辆奔腾轿车。 1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22时左右,其开车经过北环和新中大道口的时候,看到其车前面有一辆警车和一辆治超车想将一辆大货车逼停,但大货车就是不停,三辆车在北环上一直在拐来拐去往东走,当过了超能公司后,大货车撞到警车,在大货想逃跑向后面倒车时,将其驾驶的奔腾车(豫GUB768)的左侧前部撞坏。之后大货车又想逃跑,又撞到了依维柯治超车。 1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给马某乙开车,车牌号是豫GXXXXX,前面四个轮,后面八个轮。2013年12月11日夜,其和马某乙老婆从辉县拉沙送往原阳,拉的约50多吨沙土,其驾驶的货车只允许拉30吨,因拉的沙土超载,害怕被交警盘查,在看到警车向其喊话要求停车时,其没有停车。在摆脱的过程中,撞到了警车和中国公路执法车和一辆黑色小轿车。在看到执法人员时,其因太害怕,又在撞车的过程中有点头晕,光想着跑了,其并不是故意撞车的。马某乙老婆当时一直在车里睡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妨害公务的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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