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小字第120号 |
原告于天尧,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继安,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于天尧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绮里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绮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建绮里村小学时欠其砖款17450元,经十余年催要,已经支付15000元,尚余245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砖款245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建校时用砖,共欠其砖款17450元。后经镇政府协调,已支付15000元,尚余2450元未付。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因被告建学校从原告的砖厂拉砖,欠原告砖款17450元。2003年,被告支付10000元。2007年9月12日,经镇政府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支付1000元,2011年支付1450元。后被告按约于2008、2009年分别支付1000元,尚余24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17450元,有在轵城镇政府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有被告公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书》,被告应于2011年将水泥款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共尚剩余245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4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天尧24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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