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8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外遇后于2011年初与她人私奔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初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姐姐私奔外出,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没有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为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未给予原告充分说明与原告姐姐私自外出的理由,且被告行为在社会公众包括被告母亲看来都认为被告与原告姐姐私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感情已造成实际损害,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求应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审 判 员 陈永红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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