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柱,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波,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燕,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丰华,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红如,任总经理。 上诉人陈群柱与被上诉人岳丰华、薛晓波、薛晓燕、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冠分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冠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陈群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红冠公司原由薛保欣与岳丰华夫妻二人出资于2002年5月成立,2009年2月成立了红冠分公司,现红冠公司与红冠分公司生产经营地址均在南阳市长江路与原312国道交叉口北500米路西,红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5月2日,薛保欣向陈群柱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款陆万元整,经手人岳丰华、李生武。”2012年3月23日薛保欣向陈群柱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群柱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陈群柱多次追要,至今未还。 2012年5月30日,红冠公司3位股东薛保欣、岳丰华、刘晓云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的贺红如、李修权,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股份转让总价款仍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地址已迁至汝阳县,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已由南阳市工商局转至汝阳县工商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正在变更途中。 原审认为:1、薛保欣给陈群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该借款系薛保欣与岳丰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薛保欣死亡,岳丰华应当偿还。2、该2份借条均加盖红冠公司印章,红冠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且有独立的财产,可以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红冠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分公司原负责人薛保欣已经死亡,没有及时登记变更新的负责人,但不影响该民事主体的一切权利和义务。3、薛晓波、薛晓燕不是适格的主体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明确放弃遗产继承,故不应承担民事还款义务。4、岳丰华辩称,李生武与岳丰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有效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物品现已被法院查封,该协议无履行意义,不予认可。5、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该债务由岳丰华、红冠公司及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岳丰华、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陈群柱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条上的约定每月2%从2012年5月2日的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另60000元借条从起诉之日2012年5月24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岳丰华、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还款义务。二、驳回陈群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岳丰华、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陈群柱上诉称,借款人薛保欣死亡,其子女薛晓波、薛晓燕应当连带偿还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薛保欣借款时,其子女薛晓波、薛晓燕已独立生活;薛保欣死亡,薛晓波、薛晓燕明确放弃遗产继承。基于此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薛晓波、薛晓燕不应为其父薛保欣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上诉人陈群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群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波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珊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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