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小字第104号 |
原告张红中,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涛,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红旗,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红中与被告张涛、王红旗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中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涛欠其运费7700元,并由被告王红旗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涛、王红旗归还欠款7700元。 被告张涛辩称:其是天龙焦化的业务员,负责联系煤,被告王红旗负责联系车。其在山西联系好煤之后被告王红旗联系到原告的车拉煤,该行为系公司行为,不应由其支付运费。 被告王红旗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涛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涛尚欠其运费7700元,并由被告王红旗提供担保; 2、行车证及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豫U36956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挂靠在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 被告张涛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红旗未质证。 被告张涛、王红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红旗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红中系豫U36956车辆的实际车主,用该车跑运输。因其使用该车送煤,被告张涛于2013年7月19日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王红旗作担保,载明:“今欠到运费款柒仟柒佰元整 (车号:豫U36956 2车 灵石保利-天龙 张涛 2013.7.19 担保人王红旗)”。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涛欠原告张红中运费77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涛辩称,其系天龙焦化业务员,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支付该笔运费。但被告张涛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系其个人签字,被告张涛的该项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红旗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中7700元; 二、被告王红旗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涛、王红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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