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5号 |
原告翟留留,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庆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莹莹,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留留与被告原庆峰、卢莹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留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庆峰、卢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济源支行)贷款8万元,借期一年,其和赵苏朋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故银行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二被告归还4万多元本金及利息后,不再归还剩余款项,其和赵苏朋于2014年5月22日将剩余本金及利息还清,其中其归还2083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2083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担保人代偿欠款证明1份,证明其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归还银行贷款20830元。2、结婚登记证书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济源支行贷款8万元,由其与赵苏朋提供担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济源支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15.3%,该贷款由原告及赵苏朋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替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083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济源支行贷款8万元,由原告及赵苏朋提供连带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二被告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替二被告归还邮政储蓄银行济源支行20830元,有该银行出具的担保人代偿欠款证明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83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庆峰、卢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留留2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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