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10号 |
原告王克超,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明,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克超与被告张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厂工作,2013年7月22日早上七、八点左右,被告让其、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卸木料,因木撬杆折断,木料滑落,导致其右小腿受伤,被送往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告赔偿其2000元后,拒不赔偿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235.9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剩69235.903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其木材厂卸木料时受伤,但其并未找原告卸木料,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场,也不清楚原告怎样受伤。其是于原告受伤当天将其厂里两车卸木料的活包给王会生、李明魁、张志明。其不应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22日在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2、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054.69元,另其还支出280元医疗费,该费用无单据。3、2013年4-6月份工资表3份,证明其住院由其女儿王宁护理,护理费为644.853元(2149.51÷30×9)。4、票据8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700元,其中400元有票据,300元无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6、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7、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其平时和原告、王某某及其他人是给王静(音同)、被告儿子张二倩(音同)干扒树皮的活,王静、张二倩是在被告厂里租场地。原告受伤那天大概早上7点左右,其到被告厂里,被告让其找人卸木料,每车150元,三人均分。后其找原告一起给被告卸木料,当时车上有其、原告、王某某,被告在车下用叉车叉大木料,其三人卸的那车木料长短、大小不一,木料卸不动时,就在被告厂里找了根木撬棍撬木料,结果木撬棍折了,木料滑下来,砸到原告腿上,后被告用叉车将原告叉下来,被告儿子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8、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其在被告木料厂干过扒树皮、卸木料的活,平时卸木料的人不固定。原告受伤当天是张某某让其去给被告卸木料,其不清楚是谁让原告和张某某去的,卸一车木料150元,三人均分。当时,其、原告、张某某在车上卸木料,被告、被告儿子、媳妇、司机在车下,车上木料大的有60、70公分,小的有20、30公分、长有3、4米,卸不动时,就在被告厂里找了根木撬棍撬木料,结果木撬棍折了,木料滑下来,砸到原告腿上,后不记是被告还是被告儿子用叉车将原告从车上叉下来。证据7、8证明被告雇其卸木料,且其卸木料及受伤时被告均在场。9、录音1份,证明王会生、李明奎、张志明卸完第一车木料后,被告并未通知该三人卸第二车木料,保险不是被告为其购买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女儿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号码一致,且不能说明用车用途及乘车人员。对证据7、8不认可,称原告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原告出事时的在场人陈述不一致。另原告、王某某均没有听到是被告让张某某找人卸木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张某某说法,故该两份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明1份,证明其将卸木料的活包给王会生、李明奎、张志明。2、保险单2份,证明其为王会生、李明奎、张志明办理意外人身保险。3、照片4张,其配有爪机、铁撬杆、木撬杆等工具。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庭作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王会生、张志明、李明奎的调查:1、对李明奎调查的主要内容:其称其、张志明、王会生于2013年一起给被告干装、卸木材的活,是被告妻子给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去干活,卸车大概每人每车50、60元,有活时去,卸木材有时用铁撬杆,也用木撬杆,都是被告的木材厂提供的。原告受伤的前天晚上,被告妻子给其妻子联系让去卸两车木材,次日凌晨4、5点,其三人卸完第一车木材后回家,未卸第二车木材。后来听说原告干活受伤,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也不清楚被告是否给其买保险。2、对张志明调查的主要内容:其称是李明奎让其去给被告干装、卸木料的活,其不清楚铁、木撬杆是谁提供的,其他内容同李明奎所述。3、对王会生调查的主要内容:其称是被告妻子让其三人给被告干装、卸木料的活,被告给其三人买有保险,其他内容同李明奎所述。 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王会生、张志明、李明奎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被告无异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及鉴定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证据7、8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均称其与原告三人给被告干卸木材的活时,被告在场,木材卸不动时在被告厂里找了根木撬棍撬木材,结果木撬棍折断,木材滑落砸到原告腿上,致原告腿部受伤。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让王会生、张志明、李明奎卸两车木料,但该三人卸完一车木材后离开,未卸另一车木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凌晨4、5点,王会生、张志明、李明奎给被告卸完一车木材后离去,另一车木材未卸。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在被告木料厂卸木材,因木撬棍折断木材滑落,导致原告右小腿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王宁护理,王宁系豫港焦化职工,后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9天。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5月1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48年5月5日。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054.69元;2、护理费:644.85元(2149.51元÷30天×9天);3、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的标准从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共293天,原告主张291天,计6757.05元(8475.34元÷365天×2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5、营养费:135元(15元×9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23730.95元(8475.34元×14年×20%)。以上合计45892.54元。被告经营的木材厂系个体工商户。 关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称其、张某某、王某某平时给被告儿子干扒树皮的活,被告需要装、卸木材时,也让其临时干活,其受伤前半年共给被告卸过三次木材。其受伤当天是张某某让其去给被告卸木材,厂里还有其他人干活,被告在场负责协调,木材怎样卸,多长时间卸完,都由其三人自行决定,卸一车木材150元,三人均分,被告厂里有木撬棍,也有铁撬棍,卸木材用的木撬棍系其三人在被告厂里找的;证人张某某称被告让其找人卸木料,其找原告、王某某三人一起给被告卸木料,卸木料用的木撬棍系其三人在被告厂里找的,当时被告在场;证人王某某对此认可;被告不认可,称其是找王会生、张志明、李明奎三人卸两车木材,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称其未让原告等人给其卸木材,其是让李明奎、王会生、张志明三人卸两车木材。而证人李明奎、王会生、张志明均称其三人在给被告卸完一车木材后离去,另一车木材未卸。而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其木材厂卸木材时受伤,被告作为木材的所有权人,未对原告等人卸木材进行管理,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未选取恰当工具,致使所用的木撬棍折断,木材滑落致其受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自己损失的60%。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5892.54元,被告应赔偿18357.01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剩16357.01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克超16357.016元。 二、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338.6元,被告负担892.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卢 华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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