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尉民初字第1883号 |
原告王清林,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山峰,男,汉族,1988年3月26日生。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志萍,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82-4号3楼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曾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文杰,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开封县八里湾镇火张村5组5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清林与被告郭山峰、长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李贺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5月20日5时50分,被告郭山峰驾驶豫AR798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清林无证驾驶五号牌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清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山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郭山峰所驾驶的豫AR79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通公司及郭山峰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清林各项损失2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王清林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9100元。5、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6、尉氏县东方电子家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各一份,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950元。7、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各一份。车损1070元。8、评估票据三张,计款150元。7、尉氏县东关停车场出门证一张。停车费1260元、施救费800元。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公司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长通公司。 被告长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二份。 被告郭山峰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5时50分,被告郭山峰驾驶豫AR798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清林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清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山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林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医疗费9100元。另查明, 被告郭山峰驾驶的豫AR79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自2013年以来,原告在尉氏县东方电子家电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每月工资2950元。原告的八匹拖拉机经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为107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该车辆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26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郭山峰系被告长通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长通公司给原告王清林先予支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山峰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清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清林在该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郭山峰在该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郭山峰及长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长通公司先予支付的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长通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清林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9100元;2.误工费3932元(98.3元/天×40天); 3.护理费1840(46元/天×40天);4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车损1070元。8、施救费800元。对原告王清林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林医疗费91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932元、护理费1840、交通费600元、车损107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824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70%,即49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山峰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52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石文方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