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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香与常雨山、祁少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李荣香,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雨山,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少光,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李荣香,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雨山,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少光,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保刚,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香与被告常雨山、祁少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香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常雨山、祁少光的委托代理人徐保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8时15分,常雨山驾驶豫HB3792号货车沿武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城迎宾大道与武商路口向北6.5米处,向北转弯时与李荣香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李荣香受伤。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雨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荣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香随即被送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仍留下残疾,经鉴定,原告李荣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常雨山驾驶的豫HB379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祁少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12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雨山、祁少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已垫付对方医疗费8086.19元,在保险公赔偿时应予扣除,由保险公直接支付给我们,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应扣除原告已从其他被告得到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居住证等有效证明其在城镇生活;鉴定系单方委托,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主张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常雨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常雨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祁少光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被告祁少光的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38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6、武陟县爱华畜产品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三份,其中2013年6月17日的证明加盖了龙源镇派出所的印章,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份起到武陟县爱华畜产品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生活,其收入和消费支出皆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7、武陟县爱华畜产品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常雨山、祁少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需要法庭核实,法庭对保单庭后核实后,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未办理不计免赔。证据5,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难以保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武陟县爱华畜产品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居住证等有效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未提供有效劳动合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常雨山未举证。

被告祁少光未举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核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消费均发生在城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8时15分,被告常雨山驾驶豫HB3792号货车沿武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城迎宾大道与武商路口向北6.5米处,向北转弯时与李荣香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李荣香受伤。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2013年6月15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雨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荣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23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8天,医疗费8086.19元,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下发焦昊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荣香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86.19元,被告常雨山已经支付。

另查明,被告常雨山驾驶的豫HB379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祁少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原告自2011年2月19日在武陟县爱华畜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位于武陟县城工业园区,原告受伤之日起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8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武陟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常雨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常雨山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常雨山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80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0497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212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确系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计41481.87元,扣除被告常雨山支付医疗费8086.19元,剩余3339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395.68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9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常雨山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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