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1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培冬,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山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培冬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金山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付培冬于2014年4月2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万方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28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方置业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付培冬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培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吉,被上诉人万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付培冬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万方置业公司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为其职工集资建家属楼而成立的公司。双方之间主体不平等,其纠纷属企业内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培冬的起诉。 付培冬上诉称,付培冬与万方置业公司相邻权纠纷所涉及的房产为商品房而非集资房,原审法院认定万方置业公司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为其职工集资建家属楼而成立的公司不符合事实。单位集资房是单位组织职工向单位缴纳资金,由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在自有土地上筹建房屋,房屋建成后由单位依据内部集资建房的政策,按成本价销售给职工的房屋。而付培冬从万方置业公司购买的房屋不是万方置业公司以自己在自有土地上筹建的,房屋价款与焦作市2008年同期类似地理位置的房产价格一致而非按照成本价进行销售,房屋的选择是付培冬根据万方置业公司在预售中的描述所进行的完全自主的选择,而非根据单位内部分配政策。付培冬与万方置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双方相邻权纠纷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万方置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与付培冬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作出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的认定,揭示了万方置业公司的单位性质以及双方法律关系的本质。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认为,付培冬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万方置业公司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为其职工筹建万方嘉园小区而成立的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纠纷,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