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金矿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矿,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矿,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声,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红卫,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劳资社保科科长。

陈金矿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焦作市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金矿于2013年10月16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宏程公司和韩王公司未给陈金矿缴纳工伤保险、未支付经济补偿、赔偿、未给付节假日、年休假、探亲日工资、未给付双倍工资、未送达终止合同证明、未给付失业保险金、非法用工等均属违法;2、宏程公司和韩王公司连带给付:休假工资31686元,井下津贴、白夜班补助、特殊补助共计130410元,失业保险金11900元,医疗补助金119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6255元,双倍工资88000元;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4000元和双倍赔偿金6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陈金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声,被上诉人韩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陈金矿与焦作市宏程公司韩王办事处签订了焦煤集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井下采掘一线工作。合同签订后,陈金矿到宏程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合同到期后,宏程公司与陈金矿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1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宏程公司补偿陈金矿返乡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12548.11元、回乡路费50元,共计12598.11元。后陈金矿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1)203号仲裁裁决书,陈金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马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金矿与韩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陈金矿的其它诉讼请求。陈金矿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矿遂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3)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金矿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陈金矿不服,向马村区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焦作市宏程公司韩王办事处系宏程公司于2006年6月设立的。宏程公司为陈金矿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合同到期后,宏程公司已将养老保险返还至陈金矿。

原审法院认为:陈金矿与宏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金矿与宏程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5月合同到期,期满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同时宏程公司已向陈金矿支付了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返乡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12548.11元、路费50元,合计12598.11元。陈金矿要求宏程公司支付休假工资,井下津贴、补助、节假日工资等,因陈金矿工作期间已在工资中发放,且陈金矿亦未举证证明其加班的情况,陈金矿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金矿要求宏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因双方系合同期满解除,因而陈金矿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陈金矿要求宏程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陈金矿、宏程公司双方系合同到期解除,不属于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陈金矿要求宏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双倍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金矿的诉讼请求。

陈金矿上诉称,一、陈金矿在一审提供的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举不出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其提供的2008年6月1日以后的合同、协议、证明等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足够推翻焦作市中级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30号民事裁定书。原判故意违反《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无据驳回陈金矿诉讼请求,确有错误。二、陈金矿2005年5月1日同意续订新合同到2006年4月30日, 2014年5月份在一审开庭后才见到二被上诉人未写时间加盖的公章。因此,韩王公司的公章是2014年5月份在《续订劳动合同表》中加盖的公章,陈金矿与韩王公司之间存在无期限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三、2006年《农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集团公司意见栏是空白,单位意见只有韩王公司办事处公章,没有意见,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解除与陈金矿的无期限劳动关系。另外,宏程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判认定的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合同协议,脱离证据链条,是伪造的。四、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焦煤集团农民合同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真实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协议也因欺诈而违法,违反《劳动法》第26条规定,证据无效。六、韩王公司提交的《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承认2011年10月18日给付工资1207元,2011年10月27日给付工资27317.36元,证明陈金矿与韩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金矿在《终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未签字,2011年5月31日没有终止劳动关系,足够推翻原判、焦作市中级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法院(2013)01730号民事裁定书及宏程公司的无效合同、协议。七、提供新证据10张,证明韩王公司给付陈金矿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12月15日共计10个月工资56291元,平均月工资5629元,足够推翻原判的错误认定。

韩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宏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金矿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韩王公司、宏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金矿提供其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银行工资明细,证明陈金矿平均月工资5629元。韩王公司、宏程公司质证认为,2011年10月18号的钱是补发陈金矿的世界500强的奖金,2011年10月27号的钱是一次性返还陈金矿的养老保险金,2011年6月25号的钱是支付陈金矿的经济补偿金,对支付这几笔钱没有异议,但支付的并不是工资。由于公司与陈金矿是5月份解除的劳动合同,其6月份以后公司不会给其发放工资,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对其他的银行明细均有异议,需要查账。本院认为,该银行明细记录了陈金矿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资金往来情况,对银行明细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金矿认为,陈金矿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焦作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宏程公司不是焦煤集团下属公司,陈金矿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推翻焦作市中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2、宏程公司在陈金矿与韩王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背着陈金矿让韩王公司在陈金矿单方签名指印的《焦煤集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上加盖韩王公司办事处公章,违法而无效。3、宏程公司违反《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五、十六条规定的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由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行政部门备案的强制性规定。宏程公司不具备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法定资格,陈金矿与宏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宏程公司无《采矿许可证》、《矿山工程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明显违反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其不但违法用工,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由韩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乙方证件齐全的工人档案”,没有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劳动合同,可证该合同不真实、不合法,陈金矿与韩王公司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韩王公司认为,陈金矿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1、陈金矿一、二组证据经原审法院审理已明确,陈金矿在2006年5月前同韩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韩王公司已按当时规定结算了相关待遇。2006年6月至2011年5月,陈金矿与宏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在2011年5月合同到期时,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支付了相关待遇,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至于陈金矿称缺失2006年至2008年5月其同宏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在2008年5月合同到期时,已给其结算了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同书已作废且已超过保存期,未再保存。而合同书过期未保存,并不能推翻事实劳动合同的存在,也不影响合同期间的陈金矿的相关待遇。另外,2008年6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系陈金矿本人认可的,不存在伪造和欺诈情况。2、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原审证据四的证明系焦煤集团社保中心出具,是真实有效的。3、2005年的《续签劳动合同表》系当时签订,当时盖章的,没有填写意见,是因为该表本身就是续订合同专用的,不需要签署意见。4、2006年《农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是农民工本人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内部管理使用的,与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另外,宏程公司系在焦作注册的独立法人,具备用工资格。5、使用《焦煤集团农民合同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系焦煤集团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合同内容的有效性。劳动法法规并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且我方出具的证据和证明均是真实有效的。6、2011年10月18日给付陈金矿1207元是补发2010年世界500强的奖励,不是工资;2011年10月27日给付陈金矿的27317.36元是返还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也不是工资。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已终止,陈金矿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各项补偿金12598.11元。综上,陈金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狡辩,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宏程公司的意见同韩王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陈金矿工作期间的当月工资在下月发放,其实发工资2月份为3488.43元、3月份为3070.22元、4月份为2635.77元、5月份为4328.11元。陈金矿与宏程公司合同期满终止后,宏程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往陈金矿的银行卡上支付了其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7317.36元、返乡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12548.11元等相关费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金矿与宏程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焦民劳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30号民事裁定已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对陈金矿上诉称其与宏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韩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金矿与宏程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宏程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陈金矿返乡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陈金矿要求宏程公司和韩王公司连带支付其休假工资、井下津贴、补助、失业保险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双倍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金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