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71号 |
原告李小立,又名李立辉,男,1970年出生。 原告李海生,男,2001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小立,系原告李海生的父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刚,男,1979年出生。 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85221-5。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原告李小立、李海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马立刚、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刚、豫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立、李海生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海生乘坐原告李小立驾驶的三轮汽车在温县大练线西南徐堡村口与被告马立刚驾驶被告豫兴公司的豫HD3006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立、李海生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李小立、李海生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原告李小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海生构成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马立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生无事故责任。因豫HD3006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立医疗费430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8542元、护理费66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和车辆损失6800元、施救费11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3083.91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生医疗费78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588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71374.0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立刚、豫兴公司赔偿(应扣除被告马立刚已付的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原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马立刚、豫兴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马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生无责任; 2、马立刚的驾驶证、马立刚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马立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原告李小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小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6、原告李海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海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7、车辆买卖协议、原告李小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小立的交通费损失; 9、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小立的施救费损失;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小立是个体工商户; 11、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李海生需护理休养一个月,但是原告在计算其护理费时没有考虑护理依赖程度;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应考虑使用价值和年限,并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与该鉴定结论相印证;3、交通费均是出租车发票,请法院酌定;4、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在原告李小立居住地,李小立休息期间可以由其家属代为经营,故不会产生误工损失;5、原告李小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6、原告李小立、李海生系父子关系,两人住院期间由李小立的妻子护理,因此护理费分开计算明显不当;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3、原告李小立所举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时间,本院无法判断是否系原告李小立为治疗伤情而支付的。但是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温县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4、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马立刚驾驶豫HD30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西南徐堡村路口时,与原告李海生乘坐的原告李小立驾驶的豫H12373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立、李海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生无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李小立的三轮汽车车损为6800元。为此,原告李小立支付鉴定费300元。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立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李小立的伤情为左前臂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肱骨头闭合性骨折。原告李小立的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李小立共支付医疗费4286.91元。 3、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生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李海生的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原告李海生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不适随诊。2013年9月10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李海生需护理休养一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李海生共支付医疗费7874.03元。 4、被告马立刚已垫付原告李小立、李海生医疗费10000元。 5、2013年10月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海生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海生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等级。为此,原告李海生支付鉴定费700元。 6、2014年4月2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小立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小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等级。为此,原告李小立支付鉴定费700元。 7、豫HD30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豫兴公司。2013年4月5日,被告豫兴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该货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马立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小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小立、李海生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马立刚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小立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豫HD30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立刚赔偿70%。 (二)原告李小立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款100元;4、原告李小立虽然为个体工商户,但是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经营收入状况,故不能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637.26元;5、原告李小立、李海生在住院期间,不在同一个科室、同一个病房治疗,护理费应当分别计算。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10天,计款663.73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100元;9、车损68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施救费1140元。以上原告李小立的损失共计40978.58元。 (三)原告李海生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787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计款2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天,计款90元;4、原告李小立、李海生在住院期间,不在同一个科室、同一个病房治疗,护理费应当分别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李海生需要护理休养一个月,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30天,计款1991.18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6、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李海生的损失共计70777.25元。 (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立医疗费42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6637.26元、护理费663.7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4038.58元。⑵原告李小立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马立刚赔偿70%即700元。⑶原告李小立的其余损失5940元(40978.58元-34038.58元-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158元。 2、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生医疗费5313.09元、护理费1991.18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67156.31元。⑵原告李海生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马立刚赔偿70%即490元。⑶原告李海生的其余损失2920.94元(70777.25元-67156.31元-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044.66元。 3、因被告马立刚已垫付原告李小立、李海生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李小立、李海生的1190元,余款8810元应由原告李小立、李海生返还给被告马立刚,被告马立刚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小立损失381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海生损失6920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小立、李海生应返还被告马立刚款8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小立、李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马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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