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民四终字第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祥,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生,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德坡,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祥、牛海生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海生及牛祥、牛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李建伟,被上诉人牛德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中,牛德坡摔伤后在遂平县常庄乡大兴村卫生所住院治疗,该卫生所系骨伤科专业机构,有合法的执业资质,应为本案中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判决漏列被告;2、牛德坡在原审法院申请对牛祥、牛海生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其人身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牛祥、牛海生提供的治疗协议中的签名“牛德坡”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该两项鉴定的结论为认定本案事实、正确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原审法院应准许并组织进行鉴定。因牛德坡于本案起诉前已得到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金42万元,原审法院委托医疗损害的鉴定机构后,牛德坡又以经济条件为由申请撤回医疗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准许牛德坡撤回该医疗鉴定的申请并终止该项鉴定程序。后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为由,未对当事人尽到释明义务,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及责任的认定,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且鉴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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