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四终字第2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军伟,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险峰,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向阳,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军伟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险峰、李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16日,吕险峰、李向阳与刘军伟经案外人贾新安介绍签订《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刘军伟将驻马店市刘阁工业园区大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程公司)厂区内的混凝土路面承包给吕险峰、李向阳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相关内容,但工程工期为空白项。贾新安作为合同的见证人在合同尾部署名。合同签订后,吕险峰、李向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2010年10月底,完成了厂区北半部的施工任务并交付刘军伟,经过养护期开始使用至今。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刘军伟按合同约定分批次向吕险峰、李向阳支付劳务报酬数额为1332000元。因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产生争议。依据吕险峰、李向阳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2013年10月18日下午原审法院组织吕险峰、李向阳、刘军伟以及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对吕险峰、李向阳在大程公司厂区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面积进行了实地的测量,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3951.02㎡。现场勘验后,刘军伟以时间长久、个人记忆不清等原因申请重新勘验。2013年11月6日组织第二次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不是吕险峰、李向阳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98.376㎡,综合两次现场勘验情况,吕险峰、李向阳实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13852.64㎡(13951.02-98.376=13852.64),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刘军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385264元(13852.64×100=1385264)。刘军伟主张其于2010年11月4日向李向阳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而李向阳未向其出具收条,李向阳对刘军伟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吕险峰、李向阳认可已累计收到劳动报酬的实际数额为收条显示的1332000元。刘军伟反诉称吕险峰、李向阳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其不能按期向业主交工,业主因此扣除被告5%的工程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6250元,刘军伟提供了其与大程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由刘军伟承揽大程公司厂区内的砼路面、排水工程的施工,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完工,如因自然原因,工期作相应顺延,否则将扣除部分工程款。刘军伟提交贾新安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吕险峰、李向阳口头约定的工期为30天。吕险峰、李向阳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协议二与其没有关联性,其与刘军伟签订的协议一关于工期的约定为空白项,足以证明双方对工期未作约定,对证人贾新安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否认其与刘军伟签订的书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吕险峰、李向阳为施工混凝土路面与刘军伟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吕险峰、李向阳已依约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刘军伟依约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两次进行实地的勘察测量,查明吕险峰、李向阳实际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的面积为13852.64㎡,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刘军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385264元。关于刘军伟辩称其于2010年11月4日向李向阳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李向阳未向其出具收条的问题,李向阳对其辩称的该项内容予以否认,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刘军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向阳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刘军伟的此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刘军伟已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应以收条总额1332000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刘军伟仍下欠吕险峰、李向阳劳动报酬53264元。吕险峰、李向阳请求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7万元中超出53264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吕险峰、李向阳请求的下欠劳动报酬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协议一中双方约定,经刘军伟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刘军伟付完工程总量的其余款项,因吕险峰、李向阳施工的路面已于2010年10月底完工,2010年11月交付使用至今。刘军伟实际下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为53264元,而依合同约定核算出的该工程质保金数额为69263.2元(1385264×5%=69263.2),故下欠的数额在工程的质保金数额以内,该款应为质量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吕险峰、李向阳可在质保期届满后主张该款,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工作成果交付使用一年后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关于刘军伟辩称吕险峰、李向阳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吕险峰、李向阳主张下欠款项的权利起算于2011年12月1日,吕险峰、李向阳于2013年8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刘军伟辩称吕险峰、李向阳要求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刘军伟反诉赔偿损失106250元,其提供的协议二系其与案外人大程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二的约束力仅仅适用于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以外的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中吕险峰、李向阳、刘军伟之间关于工期的约定,故协议二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吕险峰、李向阳、刘军伟签订的施工协议为书证,第五条关于工期的约定为空白项,双方没有书面签署期限。刘军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人贾新安的关于工期为30天的证言不予采信。刘军伟以30天工期为由,主张吕险峰、李向阳、刘军伟施工超期,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刘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险峰、李向阳支付劳动报酬5326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吕险峰、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军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吕险峰、李向阳负担2600元,刘军伟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刘军伟负担。 宣判后,刘军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吕险峰、李向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2、其请求第二次勘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且其向李向阳支付10000元工程款,记录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3264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贾新安作为施工工程合同签订的见证人,证明工程口头约定的工期为30天,施工协议的效力并不必然大于贾新安的证言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反诉请求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军伟与吕险峰、李向阳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实质上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存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刘军伟上诉称,吕险峰、李向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吕险峰、李向阳施工的路面于2010年10月底完工,2010年11月初交付刘军伟使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现场勘验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刘军伟没有提供足额或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军伟实欠工程款为53264元正确,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认可方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实欠的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吕险峰、李向阳于2013年8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正确。关于刘军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326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吕险峰、李向阳、刘军伟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施工的混凝土路面进行现场勘验并确定施工混凝土路面的工程量,双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刘军伟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批准重新勘验现场申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军伟上诉称其已向李向阳支付10000元工程款,其不能提供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刘军伟支付53264元工程款正确。关于刘军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反诉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施工协议的证明效力大于贾新安证言的效力,刘军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期为三十日,故其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反诉请求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刘军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陈 清 顺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呼 小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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