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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颖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颖,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贵,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颖,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贵,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海根,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晓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颖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上诉人刘雪贵、时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31日,中建五公司所属的河南分公司与驻马店市暖亿家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亿家公司)签订墙体保温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五公司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A、B、C、D座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暖亿家公司施工。暖亿家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于罗颖进行实际施工。罗颖委托案外人徐辉与案外人刘海燕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罗颖将该工程C座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刘海燕负责,该合同签订后,刘海燕将该保温工程交于刘雪贵、时海根施工,并由二人带领76名农民工负责施工。2013年2月8日,罗颖向刘雪贵、时海根出具欠条一份写明,“C座平方数外保温暂定工程量330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平方数结算,外加中建五局补工,暂定824820元,已付340000元,剩余484800元”。刘雪贵、时海根系76名农民工的领班人,在施工过程中,劳务费由罗颖进行结算,由刘雪贵、时海根向罗颖出具收条;罗颖提交中建五公司驻马店名门•风光城项目部整改通知单和外墙修复表,证明刘雪贵、时海根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刘雪贵、时海根辩称,工程已施工完毕,而且罗颖已涂上外墙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罗颖还将B、D座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也交于刘雪贵、时海根施工,针对B、D座工程的劳务费,刘雪贵、时海根当庭表示罗颖已支付完毕;刘雪贵、时海根与罗颖均认可双方结算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4元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庭审后,罗颖要求C座外墙保温实际工程量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进行鉴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JCJD(200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外墙保温的工程量28193.31平方米,刘雪贵、时海根以该鉴定意见与其所计算的工程量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罗颖系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A、B、C、D座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罗颖与案外人刘海燕签订施工合同,将C座的外墙保温工程交于刘海燕施工,刘海燕将该工程交于刘雪贵、时海根,并由二人带领76名农民工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刘雪贵、时海根直接从罗颖处领取劳务费,并由二人向罗颖出具收条,现刘雪贵、时海根主张的劳务费是罗颖向刘雪贵、时海根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认定罗颖直接向刘雪贵、时海根进行劳务费结算关系成立,刘雪贵、石海根向罗颖主张劳务费,主体适格。针对C座外墙保温工程量,原审法院根据罗颖申请,委托建诚公司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为28193.31平方米;刘雪贵、时海根与罗颖均认可双方结算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故C座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为676639.44元(28193.31平方米×24元/平方米),另外加上杂工32820元(824820元-33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总劳务费共计709459.44元(676639.44元+32820元),扣除已付340000元,下欠369459.44元,罗颖未及时向刘雪贵、时海根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构成违约。现刘雪贵、时海根请求罗颖支付拖欠劳务费369459.44元,予以支持。对于刘雪贵、时海根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雪贵、时海根与中建五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以中建五公司为原审被告并要求中建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雪贵、时海根针对JCJD(200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其所主张的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罗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雪贵、时海根支付劳务费389459.44元。二、驳回刘雪贵、时海根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雪贵、时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罗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5576元,由刘雪贵、时海根负担3706元,由罗颖负担11870元。

宣判后,罗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其已超额支付142880元工程款,刘雪贵、时海根无权向其主张债务;欠条是由刘雪贵、时海根书写的,其只是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工资款的依据;通知单和外墙修复表证明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中,没有70多名农民工委托刘雪贵、时海根主张权利的委托书,也没有70多名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程序违法。

刘雪贵、时海根辩称,罗颖打的欠条是针对其二人的,诉讼主体正确;该工程已完工并进行结算,结算时罗颖出具的欠条,证明罗颖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罗颖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刘雪贵、时海根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3年2月8日,罗颖向刘雪贵、时海根出具欠条载明,C座外墙保温暂定工程量33000平方米,工程款加中建五公司补工,暂定824820元,已付340000元,剩余484800元,证明罗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罗颖上诉称该欠条是由刘雪贵、时海根书写,其只在上面签名,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罗颖上诉称,其已超额支付142880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罗颖没有提供C座外墙保温工程款超额支付的确切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罗颖提供的通知单和外墙修复表,没有刘雪贵、时海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C座外墙保温工程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质量问题,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罗颖向刘雪贵、时海根支付劳务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罗颖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罗颖向刘雪贵、时海根出具欠条证明罗颖欠C座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未支付;施工中,刘雪贵、时海根直接从罗颖处领取劳务费,并向罗颖出具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刘雪贵、石海根向罗颖主张劳务费,主体适格。罗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上诉人罗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章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代理审判员    赵 全 贵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呼 小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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