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盛世汽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的代表人卢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翔,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泰德盛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翔,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方盛世汽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盛世)、天津市泰德盛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德盛世)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东方集团法定代表人李献民以东方(河南)实业集团的名义与泰德盛世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河南东方盛世汽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负责东方盛世的成立注册,土地审批等相关法律手续。泰德盛世负责东方盛世成立之前从美国以贸易方式引进轻型客车,以东方盛世的名义在长垣进行生产组装及初期产品认证、环保认证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认证工作及所有技术支持。项目进度,2010年12月20日左右进口一辆认证样车,启动第一批订单25辆车,2011年4月15日前完成产品认证。2011年4月20日左右25辆购进车抵达长垣县,2011年5月份首批产品投放市场。2010年12月14日与泰德盛世召开了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讨论通过了东方盛世章程,选举卢宏为公司董事、选举李献民为公司监事。2010年12月16日东方集团与泰德盛世及天津市物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招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启动资金投入协议》,双方约定,东方集团前期出资1000万元进行项目启动;由物招公司代理东方集团及泰德盛世进行贸易启动项目,该1000万元汇入物招公司账户,用于采购轻型客车GMC savana3500十座客车25辆,费用预估为34万/辆,大约合计850万元,另有开信用证银行费用及代理费、进口税款、港口报关费用、3C认证费用款项。等采购物品及剩余款项在东方盛世注册成立后全部转入东方盛世;物招公司将在河南中汇利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注册本金400万元质押给东方集团,若该轻型客车项目投资失败,此400万元款项权力归于东方集团。协议签订后,东方集团即日通过银行汇入物招公司账户1000万元。2011年1月4日东方盛世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600万元,实收资本1160万元,东方集团占出资额2794.4万元,持股比49.9%,泰德盛世占出资额2805.6万元,持股比50.1%。泰德盛世以东方盛世所需的所有技术、全部生产及教学实物和先期投资400万元交付东方盛世。2011年1月5日东方盛世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东方集团实交出资额1160万元,泰德盛世实交出资额为零,东方集团催促泰德盛世及物招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宏将委托代购25辆GMC savana3500十座轻型客车及剩余款项全部转入东方盛世,泰德盛世及物招公司未交给东方盛世车辆,也未将剩余款项转入东方盛世账户。2011年8月23日东方盛世变更登记,由原来的实缴出资额1160万元变更为1660万元,东方集团实缴出资额1660万元,泰德盛世实交出资额为零,泰德盛世仍未注入资金,也未投入东方盛世设备。东方集团认为东方盛世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于2013年7月16日和同年7月22日东方集团两次要求召开股东会,泰德盛世和东方盛世的法定代表人卢宏均没有参加股东会也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委托其他人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东方盛世处于非正常运作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东方集团拥有股份的比例占东方盛世的49.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东方集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东方集团于2010年12月16日按照《项目启动资金投入协议》约定,向泰德盛世指定的物招公司账户上汇款1000万元,泰德盛世应将25辆GMC十座客车于2011年4月15日运抵长垣,以便2011年5月1日投放市场。而泰德盛世及物招公司至今没有将车交给东方盛世,也未将所购物品及剩余款项在东方盛世注册成立后(2011年1月5日)全部转入东方盛世,泰德盛世未按协议约定将东方盛世所需的所有技术、全部生产及教学实物和400万元先期投入给付东方盛世。并且擅自将质押给东方集团的400万保证金转走,其行为造成了东方盛世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公司的运行已经出现障碍,东方盛世的权利机构无法对东方盛世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东方盛世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一种法律状态。东方集团与泰德盛世之间已经丧失了基本的相互信任,东方盛世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属实,双方合作已无可能。现实僵局状态对东方盛世和股东利益构成严重的损害,如果状态延续,将使股东和东方盛世遭受更大的损失。东方集团要求解散东方盛世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散河南东方盛世汽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件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东方盛世汽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东方盛世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东方盛世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东方盛世汽车生产项目是长垣县的招商引资项目,也是长垣县“十二五”规划建设的重点项目。2011年1月5日东方盛世注册成立,股东之一东方集团擅自将公司项目土地落在其名下,违背了诚信原则,给公司经营造成困难,但并未处于瘫痪状态,政府承诺通过行政途径去解决占用公司土地问题。二、司法解散成本过高,代价太大,公司的状况尚未至濒临破产的地步。公司解散后就要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公司资产以破产财产价值出售可能减损公司的商誉和专用技术的价值。司法解散完全剥夺公司经营机会,损害公司经营价值,违背公司设立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泰德盛世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东方盛世没有事实依据。东方集团严重违约,将合资公司项目土地落在自己名下,非法侵占土地的行为也侵犯了泰德盛世的合法权益,这是造成股东之间矛盾和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根本原因。二、一审法院判决违背股东利益,适用法律不当。公司经营管理虽然存在一些问题,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保护,通过其他途径也可以解决,公司解散则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方集团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东方集团答辩称:一、东方集团与泰德盛世于2011年1月5日成立东方盛世,东方集团先后共出资1660万元,多次要求泰德盛世缴纳认缴出资,遭到拒绝,泰德盛世至今出资为零,违反了出资约定,是造成东方盛世无法维持的主要原因。另外,泰德盛世未履行协议约定,引进汽车生产线需要的技术设备并未运至合资的东方盛世生产经营场所,泰德盛世也未将引进的技术设备等相关资料或实物告知东方集团和东方盛世。卢宏作为东方盛世董事长,对东方盛世事宜不闻不问,作为股东之一的东方集团多次通知其召开股东会,卢宏借故推脱,致使公司的重大事宜无法做出决策,也是造成合资公司无法存在或经营的重要原因。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双方合作基础丧失。二、2010年12月16日,东方集团、泰德盛世、物招公司签订《项目启动资金投入协议》,东方集团依约向物招公司账户汇入1000万元用于项目启动采购汽车,但物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卢宏作为东方盛世、泰德盛世、物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该1000万元用于物招公司的经营,不仅未向东方集团或东方盛世交付车辆及将剩余款项转入东方盛世,还拒绝向东方集团透露该1000万元进口汽车的情况。其次,卢宏曾将自己经营的物招公司在河南中汇利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质押给东方集团,在双方合作期间,泰德盛世擅自将400万元转走,说明了泰德盛世与东方集团无合作诚意。三、按照东方盛世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需要代表三分之二的表决权才能通过,但东方盛世仅有两个股东,东方集团占49.9%的表决权,泰德盛世占50.1%的表决权,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无法形成决策,导致东方盛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综上,泰德公司与东方集团之间矛盾已不可调和,股东关系已经严重恶化,丧失信任基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东方集团及东方盛世遭受更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解散东方盛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东方盛世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院认为:首先,东方盛世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一东方集团先后向东方盛世出资1660万元,而泰德盛世作为股东,至今未向东方盛世出资,也未按照双方约定投入技术或实物。对于双方《项目启动资金投入协议》中约定采购的轻型客车,在东方集团按约履行了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后,泰德盛世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所采购客车及剩余款项转入东方盛世。以上事实导致东方盛世两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东方盛世项目启动及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其次,东方盛世的内部运行机制已失灵。东方盛世仅有东方集团与泰德盛世两名股东,东方盛世持股比49.9%,泰德盛世持股比50.1%,东方盛世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东方集团要求召开股东会,泰德盛世及东方盛世董事卢宏均未参加,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东方盛世董事卢宏作为股东泰德盛世的董事长,在东方集团与泰德盛世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东方集团董事长李献民作为东方盛世的监事,亦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东方盛世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东方集团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东方盛世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东方盛世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东方集团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与泰德盛世已通过东方盛世所在地政府协调等其他途径试图化解矛盾,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不仅包括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还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东方集团持有东方盛世49.9%的股份,在先期投入1660万元的情况下,为避免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河南东方盛世汽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天津市泰德盛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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