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952号 |
原告于春莲,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镇。 被告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俞红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寇建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于春莲与被告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鞋业)、被告寇建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莲、被告嘉辰鞋业委托代理人侯健、被告寇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莲诉称,我是被告嘉辰鞋业的职工。被告寇建成是被告嘉辰鞋业的保安,负责门卫工作。2014年4月5日,我向公司领导请假回家找小孩,公司领导批准后我到大门口要求出门回家,但被告寇建成不让我出门,随后,被告寇建成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受伤。受伤后,我入住法医门诊,花去大量医疗费,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嘉辰鞋业辩称,按公司规定,员工出门要求有出门条,但原告没有出门条。公司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寇建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公司规定员工出门要有出门条,所以我才未开门放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下午一时许,原告于春莲出公司大门时与被告寇建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春莲受伤后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561元,伤情鉴定费260元。2014年5月14日,西平县公安局以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寇建成行政拘留二日,以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春莲与被告寇建成发生纠纷时二人均是被告嘉辰鞋业的员工。原告于春莲是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春莲与被告寇建成发生口角后,应寻求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冷静,进行互相厮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寇建成是被告嘉辰鞋业的员工,在执行工作时造成了原告于春莲受伤,被告嘉辰鞋业应对原告于春莲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于春莲在事情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于春莲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春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1元;2、误工费(因原告于春莲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365天×4天=245.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4、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以上共计2006.46元。故被告嘉辰鞋业应赔偿原告于春莲损失2006.46元×70%=140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于春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4.52元。 二、驳回原告于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60元,共计285元,由原告于春莲负担85元,由被告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东 升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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