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99号 |
原告白松亭,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岳龙杰(曾用名岳战军),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白松亭诉被告岳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松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松亭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岳战军因做生意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3天,并给我打有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退迟不予还款。为此,请求依法送信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为:禹州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岳龙杰的曾用名为岳战军。 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岳龙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追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龙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松亭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计1650元,由被告岳龙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李东乾
二 O 一 四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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