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285号 |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丙,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不甚了解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不全,对家庭和孩子从不管不问,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2011年因被告不干活,原告让被告干活,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耳膜打穿孔。虽被告多次写保证书不再打原告,而是知错不改、说话不算数。对此原告对被告数十次的殴打实在难以容忍,与被告再共同生活已成绝望,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母亲焦某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被告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抚养小女儿,大女儿不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丙,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女儿,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振岭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