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867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0月16 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保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至8月多次从原告处拉砖,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砖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2014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又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4月初归还原告2000元,下欠原告52000元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000元。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是搞运输的,原告是生产红砖的,被告只是挣运费,买砖人把票返回砖厂后,原告委托被告要账,原告让被告打了欠条,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砖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山西省平陆县经营一砖厂,从事生产销售机砖业务。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至8月多次从原告砖厂拉砖,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54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某某砖款伍万肆仟元正(54000元)张某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余款52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3月至8月多次从原告陈某某砖厂购买机砖,双方买卖关系真实明确,依法应予认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对此事实被告予以承认。被告在2014年4月归还原告2000元之后,仍欠原告砖款52000元未予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下欠原告52000元砖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以其只是挣运费,买砖人把票据返回砖厂后,是原告委托其要账,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砖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邢源祯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贠帅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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