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005号 |
原告张继峰,男,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文,男,生于1973年9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熊转红,女,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杨庆文之妻。 原告张继峰诉被告杨庆文、熊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继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文和熊转红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张继峰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00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杨庆文和熊转红名下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滨河大道西段北侧城上城花园住宅小区6幢2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峰诉称:因姐姐刘鸿伟与被告熊转红系同学关系,经刘鸿伟介绍认识了被告熊转红。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杨庆文和熊转红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继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被告杨庆文和熊转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庆文的父亲杨某某、母亲袁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子杨庆文及儿媳熊转红双方于2013年7月份就外出未归,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等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庆文和熊转红夫妻双方因急需用钱筹建手机店为由,向原告张继峰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继峰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借款人:杨庆文 熊转红,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庆文的父亲杨某某和母亲袁某某均证实杨庆文和熊转红双方于2013年7月份就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峰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张继峰与被告杨庆文和熊转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二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庆文、熊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峰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审 判 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 ○ 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韩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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