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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文海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94号 原告郑文海,男,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永军,又名王永,男,住温县。 原告郑文海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94号

原告郑文海,男,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永军,又名王永,男,住温县。

原告郑文海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成琴、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海诉称,被告曾在2012年5月22日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款条一张和利息21000元的欠款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前将借款及利息全清。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该50000元以前的利息21000元,并给付该50000元借款以后的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军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1.2014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2.2014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2014年2月23日前)的利息210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永军于2012年5月22日借原告郑文海款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条 今借到郑文海现金伍万元正 2014年2月23号 借款人王永”。同日,被告给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欠条 欠郑文海利息贰万壹仟元 王永 2014年2月2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且利息未超出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文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永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原告郑文海款50000元的利息2100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2月23日)。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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