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462号 |
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冀振北,西平县环城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冀振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由于我们之间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因为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由于生气被告于2013年八月就离家出走,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 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因为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2013年八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在开庭前与被告电话联系,经询问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平县环城乡芳庄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证人杨占文、杨国仁等证人证言、电话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八月双方生气后便外出,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并不消除,双方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自愿抚养子女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杨某有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有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 力 平 审 判 员 谢 廷 选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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