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964号 |
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刚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途中遇到被告,在被告的花言巧语欺骗下,双方不久开始了同居生活。2013年12月3日生育孩子王某甲。在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止下,原告家人始终不知两人的交往,今年春节,原告从上海回家并醒悟,决定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的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教育抚养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存的王某甲的出生证明交予原告,用以办理户口登记使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孩子王某甲从出生到现在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抚养孩子可以,被告要求享有每月探视一次的权利。小孩不能寄养,不能给外人,被告是农村户口,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外出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于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王某甲现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且被告同意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其系农村户口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对被告请求探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月210元支付抚养费至王某甲18周岁时止(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5个月的抚养费1050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元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王某甲的出生证明交予原告郭某某; 三、被告王某某有权每季度探视王某甲一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庆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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