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女,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告闫某乙,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闫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闫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我给付闫某甲见面礼1700元,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双方父母都已认可我们的关系,双方家族又见面把事情定了下来。期间,我又多次去被告家中走亲戚,另外我又为闫某甲购买项链,吊坠,戒指,手链,等大额物品,支出12000元。在后来商量事情时,又给付被告家彩礼28000元,这前后我开支大量现金。现在被告闫某甲一走了之,既不与我共同生活,也不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被告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闫某乙,宋某某辩称,我们收到了原告给付的28000元的彩礼,也听闫某甲说过原告给过她见面礼1100元,但是我们没见过这笔钱。原告所说的大额物品我们没见到。现在闫某甲下落不明,人找不回来就不退还彩礼。 被告闫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给付见面礼。2012年农历腊月十二,原告刘某某及家人到三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给付被告家彩礼28000元。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甲交往中,原告曾给被告闫某甲购买过物品。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甲没有进行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双灿,刘德周,刘秋生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给付彩礼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鉴于被告闫某乙、宋某某当庭认可其收到原告给付彩礼28000元及闫某甲收到见面礼1100元,故对于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见面礼的差额600元及原告诉称其为被告购买的大额物品支出的12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见面礼共29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力 平 审 判 员 苏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清 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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