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旺,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99年1月5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秀学,男,生于1972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志田,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住新野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生于1984年3月11日,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锋,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小冬,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秀旺、赵某某、张明、李锋、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0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赵秀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田、海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明、李锋、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21时40分,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文化广场路口处,被告张明驾驶被告李锋所有的登记在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QB0095(豫QB232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秀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赵秀旺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秀旺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秀旺被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3730.9元。原告赵秀旺的护理期、营养期需3个月。原告赵某某经诊断为右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21日,新野县中医院为其行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5649.25元。原告赵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秀旺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赵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分别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对赵秀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2014年3月31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原告赵秀旺颅脑损伤致X级伤残。赵秀旺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3年10月21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赵秀旺的摩托车损失为3320元,原告赵秀旺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李锋所有的挂靠在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B0095(豫QB23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李锋赔偿二原告34000元,二原告各得17000元。被扶养人王春桂,生于1931年8月24日,系原告赵秀旺之母,王春桂生育子女六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另此次事故造成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文化广场设施损坏,损失为9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锋为其所有的豫QB0095(豫QB23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文化广场设施损坏,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赵秀旺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3730.9元计算。原告赵秀旺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为212天,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212天为1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90天为50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被扶养人王春桂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王春桂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五年百分之十的六分之一为468.98元。原告赵秀旺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予以支持。车损以原告摩托车的实际损失3300元为准,以上合计59722.56元。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5649.25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14天每天30元计算均为52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14天为78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原告赵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后期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赵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44423.93元。二原告上述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146.49元,加上此事故给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文化广场造成的损失9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被告张明、李锋已分别赔偿二原告各17000元,应予扣减,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赵秀旺42722.56元,赔偿原告赵某某27423.93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已足额赔偿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张明、李锋、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旺的各项损失共计4272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423.93元;三、驳回原告赵秀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6600元,由原告赵秀旺负担86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60元,被告李锋负担3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400元。 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 赵秀旺、赵某某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向平 审 判 员 窦丁平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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