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连平,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瑞杰,女,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娟、卢连平、段瑞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轲,被上诉人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尤广祥,被上诉人卢连平、段瑞杰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卢连平驾驶豫R8581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会处时,与沿南阳市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王娟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娟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连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娟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伤情,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9336元。王娟对于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将待定残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另查,卢连平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85818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段瑞杰,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卢连平向王娟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卢连平驾驶机动车辆与王娟相撞,造成王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连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卢连平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段瑞杰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故对请求段瑞杰赔偿的诉请不应支持。卢连平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85818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于造成王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王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王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此项费用为39336元。2、误工费,根据王娟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平均每月工资为2757元,亦符合王娟作为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为住院36天×92元/天=3312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同时结合王娟自身的伤情等因素,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王娟丈夫杨伟东作为护理人员之一,根据其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平均每月工资为3345元,亦符合作为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为住院36天×111元/天=3996元。另一护理人员,因王娟未提供该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为住院36天×69.5元/天=2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5、营养费,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606元,扣除卢连平垫付的10000元,为4160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向王娟理赔。卢连平所垫付的10000元费用,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卢连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娟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41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卢连平承担590元,由原告王娟承担510元。 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不予赔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娟答辩称: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卢连平、段瑞杰答辩称: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赵 森 审 判 员 刘 亚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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