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新,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锋,男, 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永新、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康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郑硕,被上诉人华锋,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华锋驾驶豫R0276G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经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纬八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迎面康永新所骑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康永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永新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866.10元,当天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康永新经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颈部右肩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伴神经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4、右侧肱静脉血栓;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470.58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炎消肿、活血化瘀营养神经治疗,出院后避免劳累,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康世基和妻子王国霞护理。被告华锋已赔付原告12000元。 2013年10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永新无责任。 被告华锋驾驶的豫R0276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华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在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原告康永新自2012年4月1日起,一直在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护理人员康世基自2012年4月1日起,一直在南阳市恒康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华锋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0276G号小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5336.68元,该项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为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该项费用应为2000元/月×42天=2800元,出院后2000元/月×3月=6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2人护理,康世基4000元/月,计5600元,康永新妻子按60元/天,计2520元.4、交通费,因原告中途转院,本院酌定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30元,计1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30元,计1260元;以上各项合计65576.68元。四、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0276G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5576.68元。五、因被告华锋已赔付原告1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53576.68元;对扣减的12000元,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华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康永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576.68元(其中支付原告康永新53576.68元,支付被告华锋12000元)。二、驳回原告康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原告康永新负担444元,被告华锋负担1000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诊断证与病历不符,出院医嘱中并无“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记载,应以病历为准,原判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签名不一致,工资表中其他员工存在“三金”缴纳,而被上诉人没有“三金”缴纳,且无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审认定其工作收入情况证据不足;交通费、营养费过高。 康永新辩称:出院医嘱和诊断证的用途不同,出现不一致属正常情况,诊断证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签名使用了不同的字体,均系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所在公司有“三金”很少,员工可以自行选择不交;个人所得税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营养费合理。 华锋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均称:对原判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永新出院医嘱中有“避免劳累”的记载,而诊断证中明确了需休息三个月,是落实“避免劳累”的具体要求,二者并不矛盾。诊断证中“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的记载,也符合被上诉人的病情及治疗需要。原审据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康永新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中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合理说明,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应当采信。根据被上诉人转院治疗情况及具体伤情,原审对其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计算较为合理。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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