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营,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王庆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磊、周运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 8月1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被上诉人周运营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王庆宇、被上诉人陈磊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9时15分许,被告陈磊驾驶豫R9W112号小型货车,在南阳市老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白河镇朱庄路口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61元,随后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137.95元。原告住院治疗38天,伤情被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脑疝。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及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陈磊驾驶豫R9W112号小型货车与原告周运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运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就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陈磊因过错侵害原告周运营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豫R9W112号小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陈磊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陈磊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51998.9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综合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周华显、徐磊,原告未提供徐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3650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5768.19元[(87元/日×38天)+(23650元/年÷365天×38天)]。4、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140元(38天×30元/天)。6、交通费23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赔偿请求。上述各项数额59897.1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陈磊的垫付款额53860.7元扣除后,余款为6036.4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运营6036.44元,另直接返还给被告陈磊5386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运营各项赔偿款共计6036.44元,退还被告陈磊垫付款53860.70元。二、驳回原告周运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周运营负担52元,被告陈磊负担1305 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周运营答辩称: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不应当分项。 被上诉人陈磊答辩意见同周运营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