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 负责人时军,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磊,男,生于1977年6月15日,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金,男,生于1980年2月2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 负责人丁鹏,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宇,男,生于1967年5月26月,汉族,住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人民西路军人转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赵俊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磊、崔玉金、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下称桐柏汽车租赁公司)、赵俊宇,原审被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下称漯河汽车租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磊于2013年9月10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玉金、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赵俊宇、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赔偿马磊各项经济损失148232.09元,并负担诉讼费。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4月13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23时50分许,崔玉金驾驶豫LM0158号轿车,沿桐柏县城区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村镇银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马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磊受伤的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后崔玉金驾车域_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崔玉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磊伤后在桐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43428.77元,期间在桐柏县城关康力大药房购药4600元。事故车辆豫LM0158轿车为漯河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桐柏汽车租赁公司为漯河汽车租赁公司会员店。崔玉金于.2013年4月6日与桐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借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崔玉金于2013年4月8日将该车辆归还桐柏汽车租赁公司。崔玉金有机动车驾驶证。马磊系桐柏县公路局职工,其妻安燕,其女马铷悦、马铭悦,均为2006年9月6日生,住址同马磊,系非农业户口;其父马相珍,1947年7月15日生,其母王桂兰,1952年4月15日生,均住桐柏县固县镇沈楼村,有子女共2人,均成年。2013年8月19日经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诉讼中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马磊多发脑挫裂伤属十级伤残。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崔玉金认为2013年4月6日的租赁合同中“崔玉金"三字不是本人所写,对此申请进行字迹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处“崔玉金”签名字迹与崔玉金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对马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崔玉金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即认定崔玉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LM0158号轿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车辆驾驶入崔玉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马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代为赔付,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崔玉金驾车逃逸、不予理赔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向崔玉金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崔玉金关于事故车辆不是本人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符,且桐柏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崔玉金租借,而崔玉金又没有提交其未驾车的证据,故对崔玉金该辩解不予认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定,即认定马磊伤残等级为十级。又因该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意见,该鉴定费用应由马磊负担。结合马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马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3428.77元及外购药费用4600元,共计48028.77元;2.误工费,马磊系桐柏县公路局工作人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受伤期间公路局停发工资,即马磊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108天,护理费为25379÷365×108=7509.40元;4.营养费为108×10=108Q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10=1080元;6、交通费按174元计0j残疾赔偿金:A残疾赔偿部分20442.62×20×10%=40885.24元;lB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女儿马铭悦生活费为13732.9¨6×11.42×10%÷.2;7841;,52元;②女儿马铷悦生活费为13732.96×11.42×10%÷2=7841.52元;两女儿生活费合计15683.04元,按请求15106.26元计;③父亲马相珍生活费为5032.14×14.28xl0%÷2=3592.95元,按请求3270.89元计;母亲王桂兰生活费为5032.14×19~10%÷2=4780.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157.6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4042.9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马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126915.09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磊包括精神抚慰金及其它损失共计12万元,马磊下余损失6915.09元,在扣除马磊应负担的第二次伤残程度鉴定费用1800元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马磊赔付5115.09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数额共计125115.09元。由于马磊本次起诉中合理部分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代为赔付,另四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磊对原请求部分数额进行撤诉,待部分伤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马磊125115.09元;崔玉金、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赵俊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755元,马磊负担3355元,崔玉金负担3400元。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作出不分项判决结果不当,且本案被上诉人崔玉金肇事后驾车逃逸,依规不应唐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答辩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是正确的,我方是汽车出租方,在租赁过程中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俊宇、原审被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崔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马磊、被上诉人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被上诉人赵俊宇、原审被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判决;2。,本案应否起动商业三者险理赔程序。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崔玉金租赁被上诉人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的豫LM0158号轿车在行驶中,与被上诉人马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马磊受伤致十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崔玉金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崔玉金所驾肇事车辆系原审被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系漯河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会员店,被上诉人崔玉金系与被上诉人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桐柏会员店签订租赁合同,租借豫LM0158号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这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是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强制性救助,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所作出的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应否启动商业三者险理赔程序的问题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崔玉金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崔玉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崔玉金应当对事故所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次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偿责任,但商业第三者险不等同于交强险,应严格依照保险条款执行,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崔玉金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启动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马磊经济损失122000元; 三、崔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磊经济损失3115.09元; 四、驳回马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773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马磊负担3355元,被上诉人崔玉金负担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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