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晓谦,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增,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香玲,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传羽,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殷晓谦与被上诉人丁玉增、殷香玲及原审被告李传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玉增、殷香玲于2013年12月2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殷晓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玉增兄妹三人,父母健在,其父丁文才,1950年7月5日出生,其母程春梅,1952年4月25日出生,丁玉增、殷香玲夫妇于1997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丁传赢,于2009年3月23日生育次子丁传星,均为农村户籍。 2003年8月份,殷晓谦购置豫RIU206号125型两轮摩托车自用,并为该车购置交强险止2006年1月1日,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8月31日,该车辆记载的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8月7日。近年来,该车辆未参加年检及为其购置交强险,2013年8月15日,殷晓谦仍以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作价600元出卖给李传羽。 2013年10月9日20时10分许,李传羽驾驶豫RIU206号两轮摩托车,沿官庄镇殷庄村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白桐干渠西二百米处时,与丁玉增驾驶殷香玲乘坐沿官庄镇殷庄村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丁玉增、殷香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传羽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调查后认定:李传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传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丁玉增、殷香玲经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断,殷香玲为左小腿开放性外伤,住院10天,至2013年10月20日痊愈出院,支付住院费1583.86元、门诊费141元,合计1724.86元;丁玉增为:1.左手掌第三掌骨骨折,2.左下肢多发骨折(左胫腓骨严重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后缘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3.左小腿多发皮肤挫裂伤,4.左胫前动静脉损伤,5.腓深神经损伤,住院24天,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尚需二次手术治疗,已支付住院费41943.60元、门诊费609.02元,合计42552.62元;丁玉增住院期间,李传羽支付医疗费1000元。 2014年3月22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玉增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丁玉增左下肢损伤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6个月,丁玉增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河南省 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传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将丁玉增、殷香玲撞伤,双方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作出的由李传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导致事故的发生,既有李传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也有该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因素,丁玉增、殷香玲据此认为,殷晓谦转让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请求由殷晓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中断年检已达六年,转让时也只剩三年即到强制报废期限,且安全设施不全,转让一月余便发生该交通事故,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由殷晓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丁玉增、殷香玲请求确认的损害后果中,丁玉增部分为:1.医疗费42552.62元,2.误工费10921元,3.护理费11217.96元,4.营养费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30元,7.鉴定费1900元,8.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继续治疗费8000元;殷香玲部分为:1.医疗费172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795.60元,5.误工费6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为:1.丁玉增、殷香玲因伤住院医疗,丁玉增支付医疗费42552.62元,殷香玲支付医疗费1724.86元,相关病历、证明和有效票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丁玉增、殷香玲为农村户籍,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较妥,根据丁玉增尚需二次手术,目前仍不能参加劳动的事实,参照鉴定的护理期间180天,丁玉增的费用为60元×180天=10800元,殷香玲因伤住院10天,其误工费应为600元;3.护理费,丁玉增、殷香玲近亲属为农村户籍,酌定护理费按每天60元较妥,丁玉增的护理期间,结合其伤残情形和鉴定的护理期间,应为180天为宜,该项费用为60元×180天=10800元,殷香玲因伤住院10天,其护理费应为600元;4.营养费,丁玉增、殷香玲住院期间,应当增加营养,酌定每天30元,丁玉增住院24天,应为720元,殷香玲住院10天,应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丁玉增住院24天,应为720元,殷香玲住院10天,应为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丁玉增父母健在,丁玉增生育两子女,均未成年,丁玉增对此所负有的赡养、抚养义务也因该事故造成的身体九级伤残而受到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综合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的实际,丁玉增父亲已64岁、母亲已62岁的情形,其父母的被扶养期间分别为16年、18年,两人相加为34年,丁玉增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包括丁玉增在内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为三人,计算的赡养费应为5627.73元×34年×20%÷3人=12756.19元;丁玉增夫妇生育的长子已17岁,次子已5岁,抚养期间分别为1年、13年,两人相加为14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计算的抚养费应为5627.73元×14年×20%÷2人=7878.82元,四被扶养人的费用合计20635.01元,该项费用应并入伤残赔偿金;7.鉴定费属确定损害后果的必要费用,出示的票据证明为1900元,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丁玉增为农村户籍,应按河南省 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将被扶养人扶养费计入该项,合计为54536.37元;9.继续治疗费,丁玉增因伤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需8000元,属可以确定的损害后果,予以确认;10.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丁玉增的伤残程度、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收入、消费状况,予以确认。 丁玉增的损害后果确认为140028.99元,殷香玲的损害后果确认为3224.86元,至今,李传羽已向丁玉增、殷香玲赔偿1000元,可从殷香玲的赔偿金中扣减,扣减后,李传羽应向丁玉增赔偿140028.99元,向殷香玲赔偿2224.86元,殷晓谦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传羽向原告丁玉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赔偿共140028.99元,向原告殷香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24.86元;被告殷晓谦对前述赔偿金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传羽负担。 殷晓谦上诉称,其在李传羽与丁玉增、殷香玲交通事故纠纷前的2013年8月15日,已将摩托车转让给李传羽,车辆过户登记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未登记过户也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车辆转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车主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有关法律明确,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转让的摩托车虽然未经年审,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不属于报废车,且丁玉增、殷香玲一审也未拿出法律依据证明其转让的摩托车是法律规定禁止行驶的车辆;其买卖的车辆未年检与后来的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判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判其承担的连带责任,驳回丁玉增、殷香玲对其诉讼请求,二审有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玉增、殷香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传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多年未进行年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事故形成的多种原因中包括李传羽“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这一原因,故原判殷晓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另外,原判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殷晓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戈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