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堂,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芹,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袁国堂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秦桃叶,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根旺,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审被告苏书玲,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崔根旺之妻。 上诉人袁国堂、徐海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原审被告崔根旺、苏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于2014年3月21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崔根旺给付下欠借款本金283 044.75元和利息4 292.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应至给付之日);2.苏书玲对崔根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袁国堂、徐海芹以其共有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汤民二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袁国堂、徐海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9日,崔根旺与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向崔根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20 000元,借款额度期间为1 0年(2009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 日),额度有效期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8.9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归还利息,以后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09年9月29日,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还与袁国堂、徐海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袁国堂、徐海芹以其共有的汤房证字第132320号项下房产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 2009年9月至2019年9月29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20 000元的借款本金,抵押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于2011年9月1日为崔根旺提供贷款420 000元,崔根旺借款后,按期归还邮政银行汤阴支行部分本息,截至2014年1月7日,崔根旺尚欠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借款本金283 044.75元和利息4 292.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下欠本息经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催要,崔根旺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根旺与苏书玲系夫妻关系,苏书玲作为崔根旺的妻子,崔根旺在申请该笔借款时承诺,与崔根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且在崔根旺与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崔根旺,袁国堂、徐海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汤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崔根旺发放了贷款,崔根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1月7日崔根旺尚欠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借款本金283 044。75元及利息4 292.4l元,经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催要,崔根旺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崔根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袁国堂,徐海芹以其共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要求崔根旺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袁国堂、徐海芹以其共有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苏书玲作为崔根旺的妻子,在崔根旺申请该笔借款时承诺,与崔根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且在崔根旺与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故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要求苏书玲对崔根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袁国堂辩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起诉的该笔借款是崔根旺的第二笔借款,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崔根旺的该笔借款在借款循环期间,同时也在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袁国堂、徐海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有效期间,故袁国堂的辩称不予采信。苏书玲、徐海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根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83 044.75元和利息4 292.4l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应至给付之日);二、被告苏书玲对被告崔根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根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归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可对被告袁国堂、徐海芹的汤房证字第132320号项下房产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袁国堂、徐海芹可向被告崔根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610元,减半收取2 805,由被告崔根旺、苏书玲、袁国堂、徐海芹负担。 上诉人袁国堂、徐海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在与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未向其告知主借款合同为可循环使用借款,且该两份抵押合同未注明所担保的借款性质为可循环使用借款,故其担保责任在崔根旺第一次借款本息还清后已经免除,本案审理的是崔根旺的第二次借款,该笔借款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不产生担保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对袁国堂、徐海芹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辩称,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份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崔根旺辩称,袁国堂、徐海芹仅对第一期借款进行了担保,第二期借款,袁国堂、徐海芹既未到场也不知情,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不应起诉袁国堂、徐海芹。 原审被告苏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抵押人袁国堂,徐海芹与抵押权人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袁国堂,徐海芹愿意为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崔根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为2009年9月至2019年9月29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20 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该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袁国堂,徐海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袁国堂,徐海芹上诉主张邮政银行汤阴支行未向其告知主借款合同为可循环使用借款,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袁国堂,徐海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上诉人袁国堂,徐海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红卫 审 判 员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澍
安法网116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