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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俊亭、袁凤英、史艳红、翟某、翟某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俊亭,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俊亭,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系受害人翟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凤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翟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红,女,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扶沟县,系受害人翟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生于2010年2月18日,汉族,住扶沟县,系受害人翟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生于2012年9月24日,汉族,住扶沟县,系受害人翟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史艳红,女,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扶沟县,系翟某、翟某某之母亲。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伟,男,生于1975年8月28日,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周冠,男,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俊亭、袁凤英、史艳红、翟某、翟某某、张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翟俊亭、袁凤英、史艳红、翟某、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上诉人张纪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翟强醉酒后无证驾驶豫P66657号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6KM+900M处,与停在道路南侧张纪伟驾驶超载的豫PZ0848号重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7W1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纪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纪伟驾驶的PZ0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1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7月,事故车辆豫PZ0848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PW11挂车投有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张纪伟垫付翟强的CT检查费660元,向翟俊停预付丧葬费17000元。翟强与史艳红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长子翟某(生于2010年2月18日),生育长女翟某某(生于2012年9月24日)。史艳红为非农业户口,翟强和史艳红及其子女从2011年12月份在扶沟县城关镇南关街生活居住,公安机关办理有暂住证,翟强在一家装修装饰部揽活务工。翟某从2013年9月开始在扶沟县小红花幼儿园读小班。2012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11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翟强、张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周口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提交的暂住证等证据看,翟强在扶沟县城从事非农业活动和取得相应的生活来源,且有固定的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为50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21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属免赔条款的情形,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投保标的没有进行年检,仍愿接受投保,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对投保标的物的认可,属于放弃抗辩权的行为。投保人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义务,不能对先前认可的事实反悔,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其辩称不予支持;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所依据的条款是免除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方均不予承认,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0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被抚养人翟某的生活费97847.33元(13732.96元×14年零3个月÷2)、被抚养人翟某某的生活费115585.73元(13732.96元×16年零10个月÷2)、精神抚慰金50000、交通费210元,上述共计690256.96元,其中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110660元,张纪伟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部分(690256.96-110660)÷2=289798.48元,扣除张纪伟已垫付的17660元,余款272138.48元,应由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张纪伟已垫付的1766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由人保周口分公司直接向张纪伟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翟俊停、袁凤英、史艳红、翟某、翟某某382798.487元,张纪伟不再承担上述赔付义务。二、驳回翟俊停、袁凤英、史艳红、翟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张纪伟负担。

人保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本案肇事车辆系营运货车,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应予免责。2、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三、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60元。

翟俊停、袁凤英、史艳红、翟某、翟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纪伟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周口分公司已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且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PZ0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1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周口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车辆没有进行年检而接受投保,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年检,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予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本案事实,精神抚慰金数额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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