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商管字第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禹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7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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