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周民终字第8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卫华,(又名何孬),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生,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威,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希军,男,汉族,1959年2月2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月,又名万秀月,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杜希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华,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顺来,男,汉族,1948年11月25日生,中师文化,住扶沟县。 原审被告杜希平,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上诉人何卫华、杜希军、万月因与被上诉人何春华、原审被告何顺来、杜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威、上诉人杜希军、万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上诉人何春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原审被告何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何顺来与何卫华系父子关系,何顺来为城镇户口、何卫华为农村户口。2008年5月27日,何卫华与其姐何雪花一起到位于扶沟县西关油厂路口杜希军、万月经营的扶沟县西关新旧轮胎拖车行购买拖斗一辆,价款2400元,何雪花以其所带的轴承折抵了400元车款,该拖车行人员给何卫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车斗壹辆,保修三年,单价贰仟肆佰元整,杜记,5月27日”。自2009年春季至事故发生前,何卫华的四轮车及拖斗一直承租给朱家成用于建筑工地拉货,每天租金50元。2009年12月份,杜希军、万月将其经营的拖车行转让给杜希平。杜希军、万月经营的拖车行未在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2009年8月9日早晨,何卫华驾驶其四轮车到位于扶沟县城郊乡姜女庙村附近何春华经营的电焊修理部为其拖斗轮胎充气,充气过程中,拖斗轮胎轮毂忽然发生崩裂,将正在充气的何春华炸伤,何春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于当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两次共住院87天,共花费医疗费61363.57元,复印费32.4元,事故当日何春华往郑州转院时,花费租车费800元。出院后,何春华的医疗费经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790元。2010年4月9日,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春华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何春华花费鉴定费650元及鉴定检查费180元。另查明,何春华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电焊修理,但何春华无相应的电焊修理资质证书。重审期间,根据何春华的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发生事故的轮毂等部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涉案四轮车拖斗轮胎轮毂崩裂与轮毂表面存在铸造缺陷,加工不良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垫付鉴定费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春华在为何卫华的拖斗轮胎充气时,轮胎轮毂发生崩裂造成何春华受伤。因何卫华拖斗系在杜希军、万月经营的拖车行购买,杜希军、万月作为销售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拖斗及轮胎系合格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轮胎轮毂存在铸造缺陷,加工不良,与轮毂崩裂造成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杜希军、万月应对何春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何春华对提供的技术服务无相应的技术资质证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何卫华在明知杜希军、万月所出售的四轮拖斗无质量合格证且系使用过轮胎,仍出低价购买并租用到建筑工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何顺来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对何春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希平在事故发生后开始经营拖车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春华要求的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00元、外购药费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及出院后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何春华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伤情及过错程度,可酌情按10000元计算。故何春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573.57元(已扣除何春华报销的医疗费12790元);2、误工费11330.63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7232元÷365天×240天(自2009年8月9日计算至2010年4月8日)];3、护理费1145.77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87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6、营养费1740元(20元×87天);7、残疾赔偿金19227.8元(4806.95元×20年×2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30元;9、复印费32.4元。以上共计86290.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希军、万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春华各项损失86290.17元的60%,计款51774.10元。并支付何春华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何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春华各项损失86290.17元的20%,计款17258.03元。并支付何春华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何顺来、杜希平对何春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何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4元,何春华承担2000元,杜希军、万月承担1300元,何卫华承担344元。鉴定费14000元,杜希军、万月承担12000元,何卫华承担2000元。 何卫华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何春华违规操作造成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定,且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二、原审认定何卫华明知杜希军、万月所出售的四轮拖斗无质量合格证且系使用过轮胎仍低价购买,无事实根据。三、何卫华与何春华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何卫华在接受服务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何春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何卫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春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顺来陈述意见:同意何卫华的上诉理由。 杜希军、万月陈述意见:坚持上诉意见第一二点。何春华系伤害的行为者,原审判决何春华承担20%的责任不公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杜希军、万月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的四轮车斗系何卫华在杜希军、万月处购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出现事故原因就是何春华无技术资质证书,不懂从事高压作业的基础常识,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不应该从事本案涉及的技术服务工作,何春华超高压充气,系唯一侵权行为人。三、原审法院垫付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杜希军、万月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春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卫华陈述意见:涉案四轮车斗系在杜希军、万月处购买。同意杜希军、万月的第二、三点上诉意见。 何顺来陈述意见:何顺来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何卫华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鉴定涉案四轮拖斗轮胎轮毂崩裂与轮毂表面存在铸造缺陷、加工不良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四轮拖斗销售者杜希军、万月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何卫华作为四轮拖斗的使用者,对四轮拖斗轮胎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安全检修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也并无不当。何卫华、杜希军、万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何卫华负担281元,杜希军、万月负担1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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