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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李海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钟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钟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李海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唐河县电业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与被上诉人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下属的张店供电所签订张店镇李宅村油网分离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唐河县电业局张店供电所(简称甲方),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委托李海军(简称乙方),对张店镇李宅村油网分离改造工程组织施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张店镇李宅村油网分离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张店镇李宅村;三、工程内容:10KV线路架设、10KV埋地电缆、400V架空电缆、400V埋地电缆、架设变压器台区等工程量;四、承包方式:电器部分包工不包料(材料甲方供应),土建部分材料乙方自购;五、工程价款:乙方编制预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按照造价的3%提取管理费用,余款为该工程的费用,于三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六、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总工期为120天;七、工程安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事故发生,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八、工程质量: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保证合格。”唐河县电业局张店供电所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李海军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海军即对张店镇李宅村油网分离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现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但唐河县电业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31990.06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

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海军在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电网改造工程(李海军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唐河县张店李宅村委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729916.94元;l、建设方提供的材料费用2980124.98元,2、扣除建设方提供的材料费用后工程造价为1749791.96元。后因为原鉴定时漏算变压器干燥、隔离开关调试、变压器系统调试及未计入过路过池塘等部分,经鉴定部门核实后,原鉴定工程造价为4729916.94元,漏算部分工程造价为223806.91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4953723.85元(含被告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购置费2980124.98元)。扣除被告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购置费2980124.98元,原告李海军在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973598.87元。

诉讼中,原告李海军对唐河县电业局缴纳的税款63923.53元和变压器干燥金额32353.36元合计96276.8 9元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电网改造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又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李海军按照协议对张店镇李宅村油网分离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总造价为4953723.85元,扣除被告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购置费2980124.98元,原告李海军在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973598.87元。唐河县电业局已支付给原告李海军工程款931990.06元,并且唐河县电业局所缴纳税款和变压器干燥的费用两项合计96276.89元原告无异议,扣除后下余工程款945331.92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变压器系统调试、隔离开关调试、独立接地开关调试、交流供电系统调试,共计210913.55元,均由唐河县电业局进行调试,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予以否认。并且安装变压器并进行调试运行,系该工程交付使用时的内容之一,原告委托供电大队魏岗供电车间进行检验调试与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在验收合格前进行检验调试,两者并不矛盾。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工程的调试由其进行,故对唐河县电业局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原告应支付唐河县张店镇供电所l0%的管理费,支付电力安装公司15%管理费,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约定应支付张店供电所的管理费为3%,被告要求支付l0%没有道理,要求原告支付电力安装公司l5%的管理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军工程款945331.92元,扣除原告李海军支付唐河县电业局张店供电所该工程施工总造价1973598.87元 3%的管理费,即59207.97元后,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再支付原告李海军工程款886123.95元,并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75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8275元,由被告唐河县电业局负担。

唐河县电业局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海军属实际施工人,应将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均列为被告;2、被上诉人和张店供电所订立的协议应为无效。河南油田在唐河县辖区内的油区电网分离工程由上诉人承接后,交由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被上诉人李海军的身份是隶属于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张店供电所无签订协议的资格和权利;被上诉人不具备电网改造施工资质;该协议系在加盖印章的空白稿纸上书写,无经办人签名,协议落款时间虚假。3、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唐河县辖区油区电网分离工程均是由唐河县电业局农网改造办公室管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唐河县电业局农网改造办公室编制决算书,并经发包方审定,作为结算依据,不认可社会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河南油田水电厂和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双方核定的张店镇李宅村油网分离改造工程款为410万元,鉴定结论畸高;4、10%管理费在施工前已告知各施工队,应予支持;5、河南油田水电厂供电大队魏岗供电车间的证明未经质证,也未提交调试记录和实验报告,不应采信。

李海军辩称: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下属张店供电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追加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协议有效于法有据;双方无法就工程造价协商一致,共同选定第三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收取10%管理费无任何依据;河南油田水电厂系有资质调试机构,其调试结论上诉人已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下属张店供电所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张店镇李宅村油网分离改造工程协议书,上诉人对协议中张店供电所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提出的协议书系在加盖印章的空白稿纸上书写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经办人签名也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该协议已经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隶属于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店供电所作为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也认可工程确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就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管理费为3%,上诉人主张10%管理费没有依据。河南油田水电厂系有资质的调试机构,其调试结论应当确认有效。上诉人仅起诉被上诉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所称应将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均列为被告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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