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保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勤,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赖桂剑,男。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保见、王素勤,原审被告赖桂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郎保见、王素勤于2014年2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赖桂剑、紫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2500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原审被告赖桂剑,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在田界线50KM+380M处,赖桂剑驾驶豫NH3132号轿车与郎保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郎保见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素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1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桂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郎保见、王素勤无此事故责任。郎保见、王素勤因事故受伤后即2013年10月18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63天,其中郎保见支出医疗费21786.06元,交通费500元。王素勤支出医疗费13490.61元,王素勤2013年10月21日在虞城县中医院支出CT费33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2月12日在虞城县杜集镇中心卫生院郎保见支出医疗费500.5元,王素勤支出医疗费703元。2014年3月11日郎保见、王素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郎保见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郎保见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王素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20日,王素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对郎保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评估为800元,郎保见支出评估费用100元。因车辆受损而支出的车辆施救费420元。郎保见、王素勤在此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3月份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居住,并从事废品买卖。赖桂剑驾驶的豫NH3132号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赖桂剑垫付医疗费30000元。郎保见之母郎李氏于1928年10月28日出生,郎保见共兄弟四人,王素勤之父王纪圣于1941年4月14日出生,王素勤共姐弟五人,郎保见、王素勤之子郎友权于1999年11月28日出生。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郎保见、王素勤自2012年3月份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租房居住,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并在此处从事废品买卖,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对郎保见、王素勤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郎保见、王素勤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郎保见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是:医疗费22286.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就医治疗天数)=1890元,营养费10元/天×63天(就医治疗天数)=63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20天=9547.73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44天(至定残前一日)=8836.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评估费用100元,车辆施救费420元,车辆损失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63元(郎李氏5627.73元×5年×10%÷4人=703.47元,郎友权5627.73元×3年×10%÷2人=844.16元)。郎保见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王素勤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是:医疗费145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就医治疗天数)=1890元,营养费10元/天×63天(就医治疗天数)=63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20天=9547.73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44天(至定残前一日)=8836.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4.08元(王纪圣5627.73元×7年×20%÷5人=1575.76元,郎友权5627.73元×3年×20%÷2人=1688.32元)。王素勤因交通事故而致九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其中郎保见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420元,王素勤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紫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赖桂剑承担。赖桂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紫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800元。赖桂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险,赖桂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足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也应承担100%的替代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26810.17元(郎保见医疗费22286.56元+王素勤医疗费14523.61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26810.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890元=3780元、营养费630元+630元=1260元,护理费9547.73元+9547.73元=19095.46,误工费8836.48元+8836.48元=17672.96元,交通费500元+500元=1000元,伤残赔偿金39388.18元(郎保见44796.06元+王素勤89592.12元-交强险承担95000元=39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71元(郎保见1547.63元+王素勤3264.08元=4811.71元),上述费用合计120818.48元。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花费,因未提交非医保用药鉴定,及相关证据,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对赖桂剑请求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的郎保见、王素勤应予以返还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郎保见、王素勤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8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郎保见、王素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818.48元。[上述款项汇入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时请注意填写以下内容:1、收款人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3、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用途:法院执行款(必须填写)]三、赖桂剑为郎保见、王素勤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赖桂剑应承担的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420元,诉讼费4950元后,郎保见、王素勤于紫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即返还赖桂剑2133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赖桂剑承担4950元,由郎保见、王素勤承担10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符,应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后结果为计算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依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四、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上明确是参考,在此费用上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五、对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客观真实,其出具的租房协议不真实,无缴纳税务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50000元。 被上诉人郎保见、王素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赖桂剑答辩称:无意见。 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诉称涉案伤者伤情应重新鉴定理由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共计120818.48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看,该伤残等级鉴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委托作出,该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等需要重新鉴定的必要情形,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非医保用药问题,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其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伤情所使用,属于治疗所必要支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或者不必要用药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鉴定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内容看,被上诉人郎保见后期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计算标准问题,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证明及租房协议内容看,二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份在城市从事废品买卖并租住的事实清楚,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事实要件,原审法院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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