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得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风,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得明、李付风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付风的委托代理人陈坡,被上诉人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牛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牛得明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唐河县联社下属的航运信用社申请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显示:贷款人航运信用社,借款人牛得明,保证人李付风,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房,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陆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3‰,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牛得明以其所有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宛东建材城10幢108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0320、100320-1)经评估登记后,办理了唐房他证文字第110601024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航运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航运信用社与牛得明、李付风之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航运信用社向牛得明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后,牛得明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付风为牛得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综上,唐河县联社请求牛得明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并有李付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牛得明以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评估登记手续,故唐河县联社享有就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牛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息9.3‰利率计算,至款结清日止。二、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牛得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抵押的唐房他证文字第110601024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李付风对牛得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牛得明负担。 上诉人牛得明、李付风上诉称:一审未通知上诉人开庭,程序不当;该笔贷款未发放到上诉人,由案外人领取,信用社未通知上诉人偿还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国家基准利率计算,合同期外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利息数额5万元。 被上诉人唐河县联社答辩称:一审已向李付风送达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等,程序合法;付出传票上有牛得明签字,上诉人主张案外人领取贷款无依据;双方不属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还款仍应支付利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配偶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贷款是上诉人所借;提交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农信发(2004)124号、唐农信发(2010)212号文件各一份。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发放到上诉人处;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利息应按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中查明:2011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在第七条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二审中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银行借方传票、抵押物共有人配偶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等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且被上诉人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现合同到期上诉人应予偿还借款。上诉人虽主张案外人领取了贷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若有充分证据证实案外人使用了借款,可另行起诉追要。由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上诉人未能证明借款期限内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故对上诉人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过高和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李付风认可一审法庭已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传票,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未通知其开庭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牛得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牛得明、李付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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