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审被告谢伟利,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杰,原审被告谢伟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志杰于2014年4月3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6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李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原审被告谢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谢伟利驾驶豫N4301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G020挂号挂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平大街路段时,与李志杰驾驶的豫NQJ82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杰受伤、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伟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杰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2547.31元。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杰的伤情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8日,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志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3262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4年4月8日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40000024047、PDAA201341140000019383、PDAA201341140000019386。另查明:李志杰女儿李若熙2012年9月3日生。自2010年3月份起,李志杰与王爱莲、王帅伟一直合伙经营安平至商丘的客运服务。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消费支出1482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谢伟利的过错责任造成的,谢伟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答辩提出的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意见,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为:医疗费32547.31元、误工费11318.28元(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务为44421元/年标准计算,93天×44421元÷365天)、护理费1534.11元(25天×22398.0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20年×22%)、女儿生活费9904.80元(5627.73元×16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3262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合计200680.83元。该损失中的鉴定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计3200元由谢伟利承担,下余197480.83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李志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伟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志杰各项损失人民币3200元;二、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志杰197480.83元;三、驳回李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93元,减半收取2237.47元,由谢伟利负担。(赔偿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账号6228482388681411275,户名李志杰)。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志杰系农业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2、原审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李志杰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NQJ823号轿车损失评估鉴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志杰辩称:1、被上诉人李志杰原审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安平镇李庄村委会证明、王爱莲、王帅证言均能证明李志杰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生活来源城市,在城市生活居住,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志杰的各项损失正确。2、被上诉人李志杰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3、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合法鉴定评估机构,其对豫NQJ823号轿车损失评估鉴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伟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志杰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的误工费及车损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李志杰,原审被告谢伟利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谢伟利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李志杰受伤,原审被告谢伟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被告谢伟利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李志杰原审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安平镇李庄村委会证明、王爱莲、王帅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志杰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城市,在城市生活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志杰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志杰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原审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合法鉴定评估机构,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NQJ823号轿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该评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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