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9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诗田,男。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传清,男。 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 原审第三人赵明亮,男。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赵诗田因与上诉人高传清、原审第三人赵明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赵诗田于2014年1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传清返还其合伙出资款65,000元、合伙经营期间应分得的盈利22055元以及高传清手中持有的13,980元债权有赵诗田44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赵诗田、高传清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上诉人高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让勇,原审第三人赵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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