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1037号 |
原告陆拥军,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王家后乡。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定柯,男,生于1986年2月21 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 被告王换道,男,生于1986年2月21 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张湾乡。 原告陆拥军诉被告闫定柯、王换道、郭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海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定柯、王换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定柯于2014年1月8日,经郭海峰、王换道担保借原告12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闫定柯用50型装载机抵押担保,如超过半月不还,原告有权出售该装载机;如不按期归还,超一天加罚500元。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定柯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换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闫定柯于2014年1月8日,经郭海峰、王换道担保借原告现金12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闫定柯以其所有的成工牌50型装载机抵押担保,该装载机现由原告保管,如超过半月不还,原告有权出售该装载机;如被告闫定柯未按期归还借款,超一天加罚5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闫定柯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闫定柯未能归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定柯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王换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闫定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闫定柯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闫定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基本功能的,被告闫定柯逾期不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换道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换道应与被告闫定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定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拥军借款本金128000元及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换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闫定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二0一四年八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冯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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