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28号 |
原告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军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喜荣,主持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喜荣,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永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德粮油公司)、闫喜荣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兴德粮油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付永美为第三人。2013年3月1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2014年5月12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涛、王书翔,被告兴德粮油公司、闫喜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第三人付永美的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兴德粮油公司因流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4日,被告闫喜荣提供担保,同意用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私产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1月5日,被告兴德粮油公司偿还200万元,剩余3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现金300万元,被告闫喜荣对上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德粮油公司辩称,借原告500万元属实,但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闫喜荣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借原告的500万元已全部还清。 第三人付永美述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无争议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兴德粮油公司借原告现金500万元,并出具临时借款借据,冯五山、闫喜荣出具法定代表人信用保证函。 争议焦点1、两被告是否将欠款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归还的300万元具体是归还那一笔债务。2、闫喜荣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冯五山、闫喜荣,借款用途:流资,借款金额五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0年10月28日,到期日2010年11月4日。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冯五山,经办人冯五山、闫喜荣。 2、法定代表人信用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由于你公司(原告)为兴德粮油公司提供短期借款,我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向你公司表明债务人对上述借款的按期偿还能力,经我的妻子闫喜荣同意,我们愿意以个人信用保证向你公司提供担保。……本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010年11月5日兴德粮油公司通过电(信)汇偿还齐秀庆2 014 000元。 4、付永美到庭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汇出的300万元是偿还付永美的,不是偿还巨能公司的。兴德粮油公司所有在巨能公司的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付永美手,通过付永美账户支付。还款明细单是付永美手写,当时未审核,出去一下被闫喜荣拿走了,条上显示的19 400元是利息。 5、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主要内容:2008年9月4日巨能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营范围是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咨询服务、中介服务,信息服务。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借给兴德粮油公司500万元,兴德粮油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偿还200万元,尚欠300万元。闫喜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被告兴德粮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付永美分三次通过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汇给兴德粮油公司500万元的转汇凭证三份。 2、2010年11月5日兴德粮油公司通过电(信)汇偿还齐秀庆2 014 000元的电汇凭证一份。 3、2011年1月12日、19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原告300万元。 4、从辉县市工商局查询的原告股东信息,付永美为股东之一,出资比例占24%。 5、付永美亲笔书写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12日、19日归还的30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 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1月12日100万元和2011年1月19日200万元的还款还的是公司还是个人的问题,因付永美是巨能公司的股东,兴德粮油公司借巨能公司的500万元是通过付永美的账户支付,还巨能公司款项时通过付永美还款合乎情理,并且有付永美书写的公司500万元本金已清的材料予以印证,故认定300万元还的是巨能公司的借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兴德粮油公司已将欠原告的500万元归还完毕。 针对焦点,被告闫喜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第三人付永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已显示500万元还清。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资质,对外借款的行为应归属于违反强行规定的无效行为。第三人付永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300万元是归还付永美的而不是归还原告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我公司根本都没有参加庭审,不应对我公司的权利作出处分。第三人付永美对被告兴德粮油公司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第四页的案件事实部分上面显示的兴德粮油公司尚欠付永美1 475 000元这个数额有异议,兴德粮油公司欠付永美的钱远远要高于这个数。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及第三人虽对被告兴德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生效判决书相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兴德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3、5所证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8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原告与被告兴德粮油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因被告需要流资借原告现金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4日,同日被告兴德粮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冯五山及被告闫喜荣(股东)作为保证人又为原告出具了信用保证函,约定为被告兴德粮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三次通过其股东之一付永美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个人账户转汇给被告兴德粮油公司款500万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兴德粮油公司电(信)汇给齐秀庆2 014 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00万元系归还其借款。2011年1月12日、19日被告兴德粮油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经付永美账户归还原告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经营贷款业务,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而从合同无效,故被告闫喜荣出具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闫喜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兴德粮油公司应将借款50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认可兴德粮油公司已归还其200万元,就剩余的300万元欠款,在(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案件中,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1月12日100万元和2011年1月19日200万元的还款还的是巨能公司的借款。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兴德粮油公司欠其300万元未还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被告兴德粮油公司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付永美,因原告不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做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巨能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