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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姗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13号 原告侯姗姗,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13号

原告侯姗姗,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姗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姗姗诉称:2014年2月17日,李玉宾驾驶其所有的豫UC6692号牌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与济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熊宁驾驶豫UH9138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宁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玉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宁不承担责任。后其车辆损失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50335元。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但被告却拒绝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保险款55335元。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车损险条款之约定,李玉宾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范围,其不应赔偿。2、原告车辆定损费用不予认可,未载明残值,也没有拆检照,与其现场勘查不符,对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豫UC6692号牌轿车保险证、保险单、缴费单各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其中车损险限额为91000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0335元;

4、发票15张,证明其支出拖车费1500元;

5、收据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2500元;

6、部队出具的士兵证及驾驶证,证明李玉宾系现役军人,且持有部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2日,本案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行车证显示事故车辆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维修时应计算折旧费,且原告车辆维修大部分系更换零部件,数额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手撕发票且没有记载日期,亦未说明用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玉宾系有证驾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部公交管〔2003〕17号批复1份,证明驾驶人李玉宾系无证驾驶;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1份,证明本案情形系免赔事项,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批复系公安部出具,不适用于军队驾驶证。对证据2中原告签名无异议,但其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将该条款交予原告,也没有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由鉴定机构合法做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该发票系正规发票,结合原告车辆受损需施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由鉴定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鉴定费支出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驾驶人李玉宾系现役军人,持部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该批复系公安部针对“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从保单上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投保人侯姗姗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李玉宾驾驶豫UC6692号牌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与济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熊宁驾驶豫UH9138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宁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玉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500元。后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335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C6692号牌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侯姗姗。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9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李玉宾持部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其系现役军人。3、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李玉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玉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C6692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9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由于原告系豫UC6692号牌轿车的所有人,故其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其交付该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尾部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该保险条款,且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按规定申请相应驾驶证。驾驶人李玉宾的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明确说明主张该免责事由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车辆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属于被告免责情形,被告拒绝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姗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为5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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