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275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4月16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刘思某,2011年5月23日生育次子刘恩某。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非婚生长子、次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离家出走系原告对其打骂造成的。要求抚养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4月16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刘思某,2011年5月23日生育次子刘恩某。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所生子女双方均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故非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子刘思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刘恩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志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劝 |
上一篇:洛阳市金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