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784号 |
原告张甲,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窦庄行政村郭庄。 被告朱乙,汉族,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街幸福区07号。 原告张甲诉被告朱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朱丙于2011年11月16日出生,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双方已分居两年余,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朱丙于2011年11月1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儿子出生后,被告未尽丈夫及父亲之义务,并于2012年3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大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熊猫牌冰箱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分居两年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朱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朱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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