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651号 |
原告王忠龙,男,1988年7月27日生。 被告郭冬洋,男,1989年10月11日生。 原告王忠龙与被告郭冬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郭冬洋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可是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后再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支付逾期利息2100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王忠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2分,因在借条上未有显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郭冬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忠龙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未还。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19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00元,利息不再主张。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郭冬洋向原告王忠龙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款被告已还4900元,仍有25100元未还,就剩余的款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冬洋偿还原告王忠龙借款2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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