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吴树真,女,1970年3月生。 被告闫大华,男,1972年11月生。 原告吴树真与被告闫大华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树真诉称,1995年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日生长子闫某甲,1999年11月7日生长女闫某乙。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现今被告不再抚养长女,长女也愿意随原告生活。另外协议离婚时被告为了少交诉讼费同意分割原告一半财产(即家庭购买的挖掘机),所以在离婚时没有提到夫妻财产分割事宜。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家庭购买挖掘机分割款,被告推托不给。为此起诉要求:1、变更长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2008年与郑鹏合伙购买一辆大宇牌250型挖掘机)共同分割。 被告闫大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月1日生长子闫某甲,1999年11月7日生长女闫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本院据此出具(2012)新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离婚;2、长子长女均在上学,现随被告生活,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无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后,闫某乙于2013年春节起随原告生活至今,闫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被告亲属的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时,可以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但不妨害另外一方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确定离异父母一方对双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闫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闫某乙从2013年春节起由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作为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闫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闫某乙的抚养关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闫某乙的抚养费,考虑到其实际年龄,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239元(8475.34元*25%* 3年5个月),由被告负担。长子闫某甲已成年,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进行抚养。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闫大华对原被告之女闫某乙的抚养权,闫某乙由原告吴树真抚养,被告闫大华承担抚养费7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吴树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树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