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521号 |
原告王春玲,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 被告胡东波,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王春玲诉被告胡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玲诉称,原告在太康县城内开了一个电料门市部,被告胡东波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2日到原告门市部购买电料,当时都没有付款,在原告的清单上签了字,两次共计欠原告款11113元,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胡东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2日,被告胡东波分三次在原告王春玲的电料门市部购买电料,价格分别为14293元、953元、160元。其中2012年5月12日购买的电料价格为14293元一次,胡东波给付原告4293元,其余的均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玲向被告出售电料,被告胡东波支付部分价款,且有销售清单和被告签名,双方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东波分三次购买原告电料合计价款15406元,被告胡东波已经支付价款4293元,下欠11113元,被告胡东波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春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东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电料款11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胡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港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翠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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